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 年,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韩某夫妇。当时,两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借款。韩某分别于2015 年、2016 年分四次向刘某借款共计 220000 元,双方口头约定韩某按月息 5 分支付利息。2016 年韩某为刘某出具借到刘某现金 22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以房产为抵押,并答应尽快还款。后经刘某多次催要,韩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7 年双方进行结算,除去韩某已偿还的利息外,韩某夫妇尚欠刘某本金220000 和利息 50000 元,韩某为刘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并承诺尽快按计划偿还本息,如果不按期还款,以本息 270000 元,按月息 5 分支付利息,但韩某仍未履行还款计划。虽经刘某多次催要,韩某始终分文未付。2019 年韩某又推托到 2020 年春节前结清本息,并在原借条上签字承诺,但韩某至今未归 还以上借款本息。
刘某委托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赵秀玲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 2017 年 8 月 15 日至 2023 年 1 月11 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236035 元;3.自 2023 年 1 月11 日起,被告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3.65 的四倍偿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的数额为193000 元,但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均表示与对方存在现金往来;而原告提交的借条、计算明细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中均载明本金系 220000 元,该组证据能够体现出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了多次汇总,且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债权债务凭证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还款计划等证据所记载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20000 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其中包含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因 2017 年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在借条之后,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借款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2017年 10 月 31 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
首先,对于 2017 年 8 月 15 日双方结算之前的利息。第一,对于利息标准。根据双方的计算明细、还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被告自认情况,足以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5。第二、对于还款数额。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偿还数额为 124900 元;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用途时,此款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而根据借款期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已偿还的利息部分不超过年利率 36的,应当予以认可。第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计算,被告所支付的 124900 元能够偿还利息至 2017 年 4月 14 日,截止当日,借款本金尚余190116 元(具体计算情况见附表)。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 2017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利息,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内容,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评价。其次,对于2017 年 8 月 15 日之后的利息。根据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 2017 年 8 月 15 日之后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息的,债权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仍应承担债权人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 年 10 月 31 日, 因此,自次日起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期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标准为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至2020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 年 8 月 20 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 190116 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利息损失 (利息以190116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11 月 1日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 2020 年8 月 20 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4070 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600 元,被告韩某负担34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