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 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与孙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卢某将孙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孙某当日就医并于次日报警。经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右手拇指末节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传唤,卢某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赵秀玲,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存在,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赵秀玲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一审法院能够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自侦查阶段起被告人就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卢某主动认罪、早认罪、彻底认罪、稳定认罪,并且悔罪态度真诚,也愿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只是自己家庭困难,被害人要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实在没有能力履行,因此就赔偿问题没有与被害人协商一致、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愿意赔偿被害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依法从宽的幅度要大、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陈述了与孙某打架的事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全部案件事实。卢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卢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害人因工作问题先骂骂咧咧是发生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摔水杯后,被害人先冲向被告人,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对于激化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卢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是同事关系,平时无任何仇怨,此次犯罪既事出有因又事发突然,案发时被告人没有充分地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是初犯、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调查评估表及评估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人与邻里相处融洽,遵纪守法,性格偏内向,无不良行为恶习。卢某的亲属和社区表示可以协助对其进行监管教育,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较小,未取得受害人谅解,对所居住社区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受害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情况,谅解被告人。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并致被害人大拇指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因无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受理为行政案件,后传唤卢某说明情况,在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出具前卢某未 再到案说明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并进而相互撕扯,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案件的发生及冲突升级,被害人也有相应的过错,也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审理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卢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卢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6853.56元、护理费2822.05元、交 通费420元,共计21072.54元,因原告人在案件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20%的赔偿责任,为16858.03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可以证实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误工损失,但其主张按照每天180元计算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人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主张按照每天180元计算 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按照202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人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其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 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58.03元。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