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秀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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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年改判六年

发布者:赵秀玲律师 时间:2018年07月18日 7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于2016年9月3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宣判后,薛某某提出上诉,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亲属委托后,赵秀玲律师作为薛某某的辩护人,经过不懈努力,耐心细致地与上诉人及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交流沟通,并形成新的辩护意见,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改判薛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办案心得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对案情进行了细致而深入的分析,多次与上诉人会面交流,在二审中重点对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提出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详细的辩护意见:二审时,在薛某某犯罪数额认定上,辩护人赵秀玲提出了自己新的辩护观点,由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1997年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条文内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作出的《增值税解释》更是失去了解释的对象。当前,司法界对于《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现在是否还应参照适用的问题,还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辩护人认为若机械适用《增值税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量刑,将导致类似犯罪之间的量刑明显失衡,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之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应对其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且上诉人薛某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二十一万,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采纳了赵秀玲律师的观点,对薛某某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辩护词摘要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数额巨大,适用法律错误;薛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现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数额为,价税合计16303767.6元,税款2344085.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之规定,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石某某、徐某某先后成立X有限公司、Y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价税合计19453913.6元,税款2801698.6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二起犯罪,价税合计3150546,税款457713.5元,是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何某某、被告人史某某介绍虚开给中海公司、华俊公司的,薛某某与刘某单线联系,从未参与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虚开行为。刘某利用被告人薛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一审共认定十四起(第三起—十六起),价税合计16303767.6元,税款2344085.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即为了贯彻罪行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参照该量刑标准,被告人薛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不满250万,应认定为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二、对被告人薛某某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

证据卷三第4页至13页,被告人薛某某在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介绍X有限公司、Y有限公司为江阴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事实。经办案人员说服教育后,又积极交代了当时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线索。在本案中薛某某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人,上线只与刘某联系,下线其他被告人及受票单位只有薛某某掌握。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促使其他被告人归案,为本案的顺利侦破起了非常重要作用。并在取保候审后到嫌疑人杨某某家劝说杨某某投案自首,卷三第73页,杨某某第一次供述“家人给我打电话,说薛某某去家里了,让我到东平县公安局去说明情况,所以今天我来投案了。”可以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提供其掌握的其他被告人的相关线索,积极劝说嫌疑人杨某某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对被告人薛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X有限公司、Y有限公司。刘某找到在B公司从事业务员的被告人薛某某,说是谈纺织业务,并且带薛某某去公司考察,薛某某看到有厂房、纺织工人、织布机、设备等,认为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合法公司。起初被告人薛某某只是想代卖刘某公司的布,但是后来因为布质量不好,加之刘某目的是想利用薛某某是魏棉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其介绍客户虚开发票,在刘某的利诱下被告人薛某某为其介绍了客户,起初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开票费均由刘某某、刘某、石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五人平分赃款,被告人薛某某未参与分赃,仅获得0.3%-0.8%好处,获利总计十万余元,获利数额较小。薛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领导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四、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家庭的特殊性,恳请法院对薛某某从轻判决。

被告人薛某某的父亲患脑血栓17年,大脑严重萎缩,全身瘫痪,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因无人照料,2016年5月已经被送进了滨州市阳光家苑养老院。母亲脑溢血,左半部身体偏瘫,丧失自理能力瘫痪在床。薛某某是家里的唯一顶梁柱,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能够依此作为考量因素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布《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贯彻罪行相当原则,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再结合被告人薛某某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3年以上6年以下量刑,给被告人薛某某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赵秀玲

                                                 2016年10月31日

 

 

赵秀玲,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业务部主任,泰安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45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