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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赏律师辩护后获得轻判

发布者:赏彩霞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6日 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张雪飞,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华,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唐某云,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潇炜、刁雨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林辉,浙江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女,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雨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强,曾用名唐强,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家住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20)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唐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郑军强、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唐某强及辩护人赏彩霞、张雪飞、王艳、黄潇炜、刁雨琳、毛林辉、谢雨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小猫”(另案处理)等人参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并让被告人崔某找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帮助进行赃款转账,被告人崔某明知上述款项系犯罪所得,仍与“小猫”等人约定每转账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赃款可以获得20-40元不等的好处费。“小猫”组建了一个专门用于联系赃款转账的QQ群,由被告人崔某将被告人唐某华、唐某云等人拉入该QQ群,被告人唐某华又将被告人李某等人拉入该QQ群、被告人唐某云又将被告人梁某、唐某强等人拉入该QQ群。被告人唐某华、唐某云、李某、唐某强、梁某等人明知系犯罪活动所得款项,仍提供银行卡账号按照群内指示进行赃款转账,并根据介绍人和被介绍人的层级关系,对转账所获得的好处费进行分成。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小猫”等人犯罪团伙通过刷单返利取得杜某、钱某、王某等人的信任,诱使杜某、钱某、王某等人进行大金额充值,数额合计300余万元。

经查证,被告人崔某参与帮助该犯罪团伙转账的赃款共计91万余元;被告人唐某华参与帮助该犯罪团伙转账的赃款共计48万元;被告人唐某云参与帮助该犯罪团伙转账的赃款共计4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帮助该犯罪团伙转账的赃款共计47万元;被告人梁某、唐某强参与帮助该犯罪团伙转账的赃款共计23万余元。

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唐某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强已赔偿杜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唐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钱某、王某、颜某、孙某、蒋某1、蒋某2、黄某、郭某、李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归案经过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华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云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强的量刑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唐某强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唐某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赏彩霞、张雪飞、王艳、黄潇炜、刁雨琳、毛林辉、谢雨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崔某、唐某华、唐某云、李某、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唐某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唐某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六、被告人唐某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七、供犯罪所用的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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