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坤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8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180295元,并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XX公司授权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授权被告刘X在广东地区享有经营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约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等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进行对账,被告刘XX欠原告XX公司货款192211元。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刘X在原告XX公司处进货价值达58811.20元的茶业,期间支付货款共计63928.20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刘XX欠原告XX公司货款187094元。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刘X在原告XX公司处进货价值达18561元的茶业,截止2019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共计25360元。原、被告再次于2019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刘X下欠货款180295元。
被告刘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XX公司授权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授权被告刘X在广东地区享有经营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4日。由原告将货物发送至约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等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就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刘X于2017年8月21日在对账单上对该笔欠款签字确认,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载明:“广东刘X共计欠款192211元,刘X,时间: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刘X在原告XX公司处进货58811.20元,期间支付货款共计63928.20元。原、被告于2019年1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刘XX欠原告XX公司货款187094元。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刘X在原告XX公司处进货18561元的茶业,截止2019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共计25360元。原、被告再次于2019年12月10日结算,截止2019年12月9日,被告刘XX欠货款180295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载明:“货款属实,刘X,时间2019年1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与原告XX公司就茶叶销售签订《XX公司授权经销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2016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茶叶买卖进行对账,被告对差欠原告180295元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2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刘X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80295元,并从2020年8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