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坤律师
袁坤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北-恩施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覃X与杨X、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坤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31日 7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何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X、XX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被告杨X、何X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XXX元,并签订给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月利率为3%。被告杨X、XX公司、##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覃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X、何X向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700000元,被告杨X、XX公司、华宇XX对借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XX公司、华宇XX及杨#自愿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杨X给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偿还本金XXX元,利息偿还了XXX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10日。其中,原告对2016年7月12日的100000元、2017年2月8日的100000元、2017年7月1日的60000元、2018年8月12日的80000元不认可。

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保全保险费3420元的事实。

证据五、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刘X向被告杨X农行账户中转账150000元;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谭XX向被告XX银行账户中转账450000元;2016年1月9日,原告通过杨XX两笔向被告杨X中国银行账户中转账500000元、5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张X向被告杨X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张X向被告杨X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张XX向被告杨X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70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张丹向被告杨X农行账户中转账XXX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杨X转账XXX元。

被告杨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覃X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9日、1月10日及4月25日,被告杨X、何X以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覃X借款人民币XXX元。其中XXX元的借款,原告覃X扣除了首月利息100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XXX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X、何X未能按约还款。经结算,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杨X、何X向原告覃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700000元,借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月利率3%,被告杨X、XX公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还就还款方式、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尾部,被告杨X、何X共同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覃X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0日起到2018年5月9日止。出借人及借款人双方约定详见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杨X、何X2018年4月10日”的《收据》一份。被告杨X、华XX分别按月息5分、4.5分共计偿还借款XXX元后,剩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经原告覃X多次催收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覃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杨X、何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自2017年11月11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X、何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XXX元,但原告覃X实际出借本金为XXX元。加之借款过后,被告杨X、何X偿还了借款本息XXX元,其中利息分别按月息5分、4.5分的标准支付,现原告覃X将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予以折抵本金,并以此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覃X要求被告杨X、何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杨X、XX公司、##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盖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覃X要求被告杨X、XX公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何X、杨X、XX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何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覃X借款本金XXX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XX公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学学士,恩施州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在《律师茶座》发表多篇实务性文章,并发表论文《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