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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坤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452人看过 举报

2020-08-12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谭X将其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1万元,同年2月17日又还款1万元,尚欠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刘X未作答辩。

原告谭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X向原告谭X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谭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刘X(签名捺印)2014.3.22186XXXX8480”。该借条下方注明“本人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壹万元(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壹万元(10000.00元),尚欠壹万元整(10000.00元)。刘X(签名捺印)2015.1.17日”。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被告刘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X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谭X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谭X借款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袁坤律师,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案件管理部负责人。第九届湖北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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