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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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伤亡可否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发布者:袁坤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7日 4522人看过 举报

2019-02-27

律师观点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甩)出车外甚至遭本车二次碾压伤亡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关涉到受害人到底是受本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保障,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切身利益问题,由于两个险种的赔付限额相去甚远因此,“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之争往往成为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谭某乘坐宋某驾驶的车辆在鹤峰前往恩施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谭某从宋某驾驶的车辆中被抛出车外,并被本车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谭某家属将宋某及人保某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30余万元。

本律师作为人保某分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就谭某是否属“车上人员”还是属“第三者”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发布题为“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指导性案例,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即: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第三人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通盘考虑各种因素。如果不当扩大第三人的范围,可能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范围的问题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具体而言,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则势必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从解释论的立场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作为司法者,应当认识到,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所以,应当慎重对待。同时,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转化说”存在如下缺陷: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事实认定的可操作性上考虑,“可转化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何谓“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这一瞬间是指机动车产生损害的最后一瞬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实质性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乘客由于事故本身的原因被抛出车外,是否属于“处于车外”?同时,还要看到,本车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没有全面认识到现行法下的多种利益之间的平衡,难谓妥当。综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

(二)2012年12月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固定说”,否定了“可转化说”。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仅对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做了规定。而就实践中其他“第三者”范围问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表达了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该书先后对比了“可转化说”和“固定说”的观点,最终明确最高院认可“固定说”观点。原文如下: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我们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三)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后,各地法院在审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时纷纷采纳最高院“固定说”观点,“固定说”已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如山东高院、湖北高院、重庆高院、广西高院、江西高院、南昌中院、深圳中院等等。

湖北高院: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综上,“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采纳本律师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袁坤律师,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案件管理部负责人。第九届湖北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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