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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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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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造假将夫妻共有房产出卖,丈夫能否要回房产

发布者:袁坤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1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前妻曾某伪造房产证,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卖给他人, 买受人覃某某、赵某某已搬入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达两年之久。丈夫高某某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发现房子被他人占住,遂起诉要求覃某某、赵某某排除妨害。高某某能否要回房产?本律师接受高某某的委托,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以下是本案的事实及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和法院的判决结果。

高某某于1995年3月21日取得了恩施市某路49号原某公司宿舍1单元2号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高某某与前妻曾某于2006年11月24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曾某以出售恩施市某路49号某公司宿舍1单元2号房屋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骗取将某、向某、覃某某等购房款共计427000元,其中覃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2013年7月12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X)鄂恩施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覃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为80000元。

法院对曾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后,覃某某、赵某某遂搬入所“购买”的恩施市某路49号某公司宿舍1单元2号房屋。一住就长达两年之久,丈夫高某某外出务工回来后,发现其房子被覃某某、赵某某占住。后来才知道是其前妻曾某将房产出卖了他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腾退房屋。

覃某某、赵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合理价款,属于善意取得。且与曾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要求人民法院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作为高某某的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所诉争的房产系高某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无权擅自处分。且曾某出卖所诉争的房产是犯罪行为,已经恩施市人民法院(201X)鄂恩施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判决内容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覃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为80000元。曾某出卖诉争的房产,只是实施其犯罪行为的手段,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虚构事实骗取二被告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责令其退赔二被告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向曾某主张权利,而不是强行侵占原告高某某所有的房产。

二、二被告侵占的诉争房产不是善意取得,应腾退房屋。

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四个条件,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支付合理价款;转让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就本案事实来看,二被告在购买该诉争的房产时,并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查看相关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仅仅是查看了曾某出示的离婚判决书。但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二被告不顾高某某的权利,在明知有其他权利人存在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该诉争的房产,不是善意。且该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称是善意取得该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出卖房产系曾某的犯罪行为,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故二被告应腾退属于高某某所有的房屋。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恩施市人民法院(201X)鄂恩施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覃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房屋。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前妻曾某伪造房产证,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卖给他人, 买受人覃某某、赵某某已搬入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达两年之久。丈夫高某某从外地务工回来后发现房子被他人占住,遂起诉要求覃某某、赵某某排除妨害。高某某能否要回房产?本律师接受高某某的委托,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以下是本案的事实及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和法院的判决结果。

高某某于1995年3月21日取得了恩施市某路49号原某公司宿舍1单元2号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高某某与前妻曾某于2006年11月24日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曾某以出售恩施市某路49号某公司宿舍1单元2号房屋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骗取将某、向某、覃某某等购房款共计427000元,其中覃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2013年7月12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X)鄂恩施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覃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为80000元。

法院对曾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后,覃某某、赵某某遂搬入所“购买”的恩施市某路49号某公司宿舍1单元2号房屋。一住就长达两年之久,丈夫高某某外出务工回来后,发现其房子被覃某某、赵某某占住。后来才知道是其前妻曾某将房产出卖了他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腾退房屋。

覃某某、赵某某辩称其已支付合理价款,属于善意取得。且与曾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要求人民法院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作为高某某的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所诉争的房产系高某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无权擅自处分。且曾某出卖所诉争的房产是犯罪行为,已经恩施市人民法院(201X)鄂恩施刑初字第00XX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判决内容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责令曾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覃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为80000元。曾某出卖诉争的房产,只是实施其犯罪行为的手段,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虚构事实骗取二被告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责令其退赔二被告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向曾某主张权利,而不是强行侵占原告高某某所有的房产。

二、二被告侵占的诉争房产不是善意取得,应腾退房屋。

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四个条件,出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支付合理价款;转让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就本案事实来看,二被告在购买该诉争的房产时,并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查看相关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仅仅是查看了曾某出示的离婚判决书。但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二被告不顾高某某的权利,在明知有其他权利人存在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该诉争的房产,不是善意。且该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称是善意取得该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出卖房产系曾某的犯罪行为,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故二被告应腾退属于高某某所有的房屋。

【法院判决】

经过庭审,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恩施市人民法院(201X)鄂恩施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覃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房屋。

法学学士,恩施州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在《律师茶座》发表多篇实务性文章,并发表论文《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