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张某从江西等地收购各种野生鸟类,销售到广东各地的餐厅用于食用,共获利50余万,后被警方抓获,公诉机关机关指控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建议6年,并处罚金。我们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认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的区别是什么呢?
二、关键区别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量刑,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的最高刑为三年,且不能并处罚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高刑为七年,且可以并处罚金。涉案金额50万元,如果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量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合同,但如果按照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量刑,最高只能在三年量刑,且不能并处罚金,孰重孰轻一目了然。
三、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第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四、具体理由
1、张某的行为认定构成非法陆生野生动物罪,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前述《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张某等人均明知“以食用为目的”而进行收购、运输、出售,均应依据该司法解释应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而《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则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陆生野生动物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或者说解决了二者应如何区别适用的问题,该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即只有“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根据上下文关系,否则就应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根本不存在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如何处理的问题。
也就是说,具体到本案,只有张某等人明知是非法狩猎所得的鸟而进行收购转卖时,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本案中,张某等人情况相同,并不关心鸟从何来,也不明知鸟为非法狩猎犯罪而来,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人明知,因此无法认定明知上游犯罪为非法狩猎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只能认定张某等人均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
2、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时,应优先适用特殊条款,这是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根据前述《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非法售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解决的是收购人不明知是否存在上游犯罪的情况,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必须明知上游为犯罪。
退一步讲,即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是普通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特殊条款优于普通条款,也应当适用特殊条款,而非普通条款。
五、裁判结果
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定张某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办案心得
司法实践中,收购野生动物的情况,有些司法机关本着从重打击的理念,多数会认定当事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从野生动物鉴定、禁猎期、禁猎区、捕猎途径、运输途径、销售目的等证据综合判断后,有很大机会改为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而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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