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律师团队成功办理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案件,当事人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万元,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万,在刑期及罚金方面都得到大幅降低。
基本案情:2019年起,被告人杜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共谋走私冻品,形成了固定的走私犯罪团伙,该团伙在香港接受冻肉后,委托他人经水路绕关走私冻肉入境,随后在制定地点完成交货。其中,杜某为该团伙境内负责人,负责对接香港,组织境内成员安排走私事务等;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清点货物和监督货物交接、提供银行卡用于协助转移走私资金等。经统计,该团伙合集走私我国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7000余吨。
辩护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一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万元,家属认为判决过重,找到我们代理二审上诉。
经分析案情,我们认为,李某某被认定为从犯,但量刑来看没有体现出应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未做到罪刑相适应,二审上诉主要围绕量刑过重及涉案金额论述。
为此,我们有针对性的做如下辩护:
我们认为,对李某某的判处的刑罚明显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一、李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9年底、2020年以后,而涉案陈某某部分走私的事实发生在2018至2019年之间,涉及陈某某走私的部分李某某并未参与,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本案一审存在一个明显问题,就是无论一审判决书、还是一审的讯问笔录,都刻意回避李某某加入该犯罪团伙的时间,但这又对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结合证据分析部分略)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参与团伙全部犯罪事实明显错误。
二、李莫某在本案中起到的作用较小,获利也较少,一审判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十万明显过重。
李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点货”的作用,对于整个冻品绕关走私来讲,仅是事后转移阶段的帮助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替代性强;此外,其收入较低,仅4000元每月,据其本人供述,至被抓也仅仅领取了两个月工资,共获利8000元,在如此获利及犯罪情节之下,一审判决明显过重,与李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当。
针对此两方面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并在二审不开庭的情况下与办案法官充分沟通,最终得到二审法官的采纳,当事人不但成功减刑,罚金也大幅降低。
办案心得:
二审上诉案件改判的几率较小,但是绝不是没有机会,抓住重点,并与法官及时交流法律意见,让法官意识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问题,切忌面面俱到,是争取二审改判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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