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看一个案例,李某是广东某沿海地区渔民,主要以出海打渔为生,五年前凭借多年积蓄,花费近80万元买了一艘近海渔船,多年来一直按照规定出海打渔,不料在去年一时糊涂,在禁渔期出海捕鱼,第一次出海就被抓获,李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拘,渔船也被认为是“作案工具”被扣押。李某构成犯罪证据确凿,但是如果因为一次非法捕捞而被没收渔船,则明显因小失大,损失惨重,那么李某的渔船是否属于“作案工具”呢?
刑事司法实践中,因法律、司法解释对“作案工具”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经常导致办案单位对“作案工具”认识错误,而对作案工具的处理措施一般是“没收”,如此一来,如果作出错误认定,会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失,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回到一开始的案例,按照通常的理解,李某主要依靠渔船捕鱼,渔船当然属于作案工具,应当没收。但是如果从另一角度考虑,李某的渔船价值80余万,其非法捕捞一次收益最多不过近万元,如果在判处李某有期徒刑的同时,再没收其渔船,是否处罚过重?如此刑罚是否过于严厉?
本人认为,本案中李某的渔船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一、李某购买渔船不以犯罪为目的。
李某以合法捕鱼为业,购买渔船主要是为了生计,并非是为了非法捕捞而购买渔船,因此该渔船不符合以犯罪为目的而准备的工具。
二、李某并非经常性非法捕捞。
李某平日遵纪守法,一直按照规定进行捕捞,本次犯罪仅是偶发性犯罪,渔船也是第一次用于犯罪,并非经常性作案工具。
三、本次犯罪的关键在于违反禁渔期及捕鱼方法的相关规定,不在于使用渔船捕鱼,不具有直接关联性。通常来讲,使用渔船捕鱼并不违法,李某本次违法犯罪是因为违反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鱼,渔船并非犯罪的直接、关键因素。
四、渔船的价值与本次犯罪所得不成立比例,如果没收,处罚过于严厉。理由前面讲过,不再赘述。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没有将渔船认定为作案工具,未移送法院处理。
通过以上案例及法律意见可以看出,并非只要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了相关物品,相关物品就一定被认定为作案工具,还应当从目的、作用、使用频率等角度进评判,综合考虑与犯罪的关联后作出正确认定。
刑事辩护实践中,财产辩护也是重要内容之一,可以为当事人挽回不必要的损失,应当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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