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骗取国家税款10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构成犯罪的情形
根据司法实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总结如下,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也就是必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2)是报关离境的货物,必须有报关单;
(3)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必须有买卖合同等;
(4)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必须有收汇核销单。
与办理出口退税需具备的条件相对应,骗取出口退税也主要是在这四项必备条件上做文章,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概括为为“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两种情形,下面我们结合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1、假报出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简单而言,就是虚构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一整套出口材料都是伪造的较多,也有少数部分伪造资料的,其中,伪造买卖合同证明货物出售给境外;伪造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响应货物已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报关单、货运单证等证实货物确已出口;伪造结汇核销凭证证实已经收到外汇并核销。具备任意一种情形,都属于假报出口。
2、其他欺骗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其他欺骗手段”仍然属于“假报出口”的延续,如司法实践中有人购买其他公司不需退税的相关出口资料,自行虚开发票虚构已税货物的事实,其实其中也夹杂着假报出口的手段,仍然需要虚构买卖合同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万变不离其宗,仍然是在办理出口退税必备的四个条件中做手脚。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标准提升至10万元。
长期以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标准都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但是2022年最新出台的“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五条明确: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也就是说,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立案标准提升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万元以上。
2、量刑档次标准不变。
其他情节标未作改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也就是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万元至50万元,量刑为五年以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至250万元,量刑五至十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四、司法实践中的辩护点。
根据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主要体现为以下辩护点:
1、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四自三不见”的挂靠情形中。
所谓“四自三不见”,是指“在不见出口商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或者放任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的行为。
外贸企业出口业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营出口,即本身有出口资质的企业自己经营;二是代理生产企业出口。这种情形主要指:外商一般是生产企业的客户,也可以是外贸企业的客户,出口的货物属生产企业所有,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报关出口后,由委托的外贸企业出具代理证明单,并委托生产企业按出口退税政策办理退税业务。“四自三不见”是代理出口业务中的一种违规操作行为,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以委托代理出口的名义,充任中间人,既为外贸企业提供国外客户,又为外贸企业提供货源,并代办一切手续。手续齐全后,交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此种情况简单来说,就是我们常说的无出口资质的企业挂靠有出口资质的企业,出口实操的及退税材料均由挂靠企业完成,仅仅是借用被挂靠企业的出口资质,此种情况下,因为被挂靠企业主观上不明知挂靠企业骗取出口退税,且被挂靠企业没有骗税的故意,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存在不认定犯罪的机会。
在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中,就是类似的情形,被挂靠的德揽公司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
2、确定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涉案金额、从犯、单位犯罪等为主要辩护点。
(1)涉案金额即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
因骗取出口退税罪一般是以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为依据,相关税款已经实际退回,证据较为充分,因此在全部为虚构的骗税案件中金额方面出现问题较少。常见的出现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税款申报单未退的部分,应认定未遂,有的案件中,公诉机关会以申请退税的金额认定犯罪金额,但此情况下,存在部分退税但尚有部分未退的情况下,未退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是有实际货物出口,但虚增出口金额的情况下,计算税款容易出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果无确切证据证实相关申请单据没有发生实际出口,就不能认定为骗税金额,在我们办理的广州金A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审判机关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未认定存疑部分的金额,将量刑由数额特别巨大减为数额巨大。
(2)骗取出口退税环节较多,往往需要多个主体分工完成,如能争取到从犯,可大幅减轻量刑。
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付款、购买报关单环节往往与申请退税相互独立、各自分工,各个环节的重要性也各不相同,在本罪名中,申报骗税是最关键的环节,也就是说,谁整理了材料获得了退税款项,谁才是最大的受益者和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人,
如我们办理的香港哲锋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一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香港哲锋公司与广州某公司共谋,由香港哲锋公司提供外汇转账,广州某公司负责申请退税事物,事成后,哲锋公司收取分成,公诉机关认为双方均为主犯,但我们在审查资料过程中发现,哲锋公司仅仅是帮忙走账,并不参与其他环节的策划或者操作,收取的分成非常之少,属于正常的提供的外汇的“手续费”,应当认定为从犯,此意见被法院采纳,大大降低了哲锋公司实控人的量刑幅度。
(3)单位犯罪
虽然量刑幅度相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量刑方面会轻于个人犯罪,且无需对个人判处罚金。如王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经查,王某某作为C公司的跟单员,在明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协助C公司为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违法所得归C公司所有,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虽然公诉机关未对C公司补充起诉,但依法应当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决中也相应的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骗取出口退税罪属于涉税犯罪中较为复杂的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决也不尽相同,以上是我们在办理多起案件后总结的基本经验,具体的辩护思路根据每个案件的特殊性还要进行细致的具体分析,欢迎大家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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