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明确,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
长期以来,因司法解释规定的不明确,造成了审判实践中将信用卡“四件套(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U盾、手机卡)”定性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错误情形,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如果当事人买卖信用卡“四件套”超过五套的话,可能将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本,只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通过搜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对于买卖信用卡“四件套”,全国各地法院判决均不统一,同一个省的各市区法院判决也不相同,甚至同一个市的各个区法院,判决结果也都是出入较大,究其原因,还是对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的错误理解。
本人曾办理一个类似案件,王某为在某境外网站“薅羊毛”,从他人处购买了信用卡“四件套”共十套,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以收买信用开信息罪将王某刑拘,后重庆市某法院以王某犯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后,王某家属认为判决过重,专程来广州找到了我,经过沟通,我们也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接受了二审的委托,后经我们努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下是我们的主要观点:
一、信用卡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四件套”也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对信用卡信息不宜扩大解释,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法官刘涛撰写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0年1月第27页,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后附),其中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解读,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定义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根据这一解释,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清楚,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存在于信用卡内部的加密电子数据,是信用卡制作初期就存在于信用卡内部的电子数据,而本案中的电话号码、网银盾等更多的是为了后期使用方便而配备的辅助工具,与信用卡信息资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诉机关的指控随意的进行扩大类推解释,既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行,也将导致信用卡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上游犯罪,设立的目的也是为了打击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购买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适用此罪名背离了立法初衷,不符合立法目的。
根据《理解与适用》,对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危害与立法目的做如下解释:
“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伪造信用卡的前提……这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既是伪造信用卡的前提条件,也是伪造信用卡一系列活动的关键一环,大大助长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使伪造行为本身更为便利。
因此,2005 年刑法修正案(五) 专门增加一条,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解释》第3条也专门对此种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规定。”
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都是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上游犯罪,这才是立法本意,对正确适用此罪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购买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及配套工具并使用,不是伪造信用卡犯罪的上游犯罪,不能适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这一罪名。
三、在“信用卡信息资料”含义及立法目的都不符合的前提下,不能越过这两个前提,直接适用“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这一规定,不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本条规定的很明确,首先要符合“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含义,同时还要符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为了打击伪造信用卡的立法目的,两个前提条件缺一不可,之后才能适用“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这是基本的法律适用逻辑,公诉机关的指控在适用的前提条件上已经明显不符合,在适用具体情形时也必然导致错误结论。
同时,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对本罪名立法目的的分析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是两个情形相同、都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情形,只是适用场景不同,前者是足以伪造有磁交易的实体卡,后者则是伪造无磁交易的虚拟卡,实质仍然是伪造,而伪造的目的是交易,此处的交易,综合上下文进行理解,应该是足以转移被伪造的原信用卡内的资金,或透支被伪造信用卡内的资金额度,进而使持卡人的资金安全陷入风险之中。因此,即使前提不符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此句的解释,王某在本案的行为仍然是不符合的。
四、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所保护的为复合法益,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的为单一法益。
《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二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上述两种情形同时也涉及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信用卡”及“冒用他人信用卡”两种行为,不仅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更可能导致真实持卡人的财产受到侵害。因此,结合《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的精神可见,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同时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与原本持卡人财产两个法益。本案中,原本持卡人在出售时已经明知他人可能将信用卡用于资金走账等活动,且出售仅为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在出卖以后更不可能向卡内存款,故原本持卡人的财产不会因后续犯罪受到侵害,王某的行为仅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这一单一法益。因此,非法买卖他人真实信用卡及配套资料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与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所规定的情形相似,但在行为表现与保护法益上仍有较大区别。
五、举重以明轻,对本案的行为适用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不符合量刑均衡的要求,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及《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可知,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各种情形中,至少要分别达到十张以上甚至五十张、一百张以上才能达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可见,收买信息卡信息罪的量刑标准明显重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中原因,就要提到我们前面的分析,因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时保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与持卡人财产两个法益,故而对收买信息卡信息罪处罚的更重。
举个例子,本案中王某收买真实信用卡及配套资料的行为,与《妨害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中“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相比,显然后者的危害更大,但后者需要达到十张以上的标准才能量刑三年以上,而如果对本案中王某收买六张的行为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处三年以上刑罚,则明显不公平,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六、王某的行为更加符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出于他人自愿购买他人真实信用卡构成违法乃至犯罪,但根据相关法规可推定得出相关结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第28条相关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出租、转借不被允许,那么出售信用卡更是不被允许,即使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信用卡,由于出售行为的不合法,收购人无法取得合法持有依据,故而应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王某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无论从理论的严谨性上,还是从实践操作的量刑均衡上,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收买信用卡及配套工具的行为,更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收买信用卡信息罪。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信用卡“四件套”本身仍然是信用卡,而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的罪名也应当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十余年上千宗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为你讲述刑事案件办案的故事。
9年 (优于51.83%的律师)
12次 (优于92.22%的律师)
16次 (优于95.87%的律师)
11688分 (优于96.05%的律师)
一天内
63篇 (优于91.7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