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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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1114日,中盛XX向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确认中盛XX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7317日作出(2014)鲁X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盛XX的诉讼请求。中盛XX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1030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于201813日立案([2018]鲁X再34号案)进行再审。在申请再审的同时,中盛XX于20171024日以(2014)鲁X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再行主张”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XX公司、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确认中盛XX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71024日立案,于2018122日作出(2017)鲁X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盛XX的起诉。中盛XX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521日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X初1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盛XX对XX公司的起诉及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中盛XX对XX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受理中盛XX对XX公司的起诉后形成本案。

二、关于XX公司的责任

中盛XX主张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1.案涉工程系中盛XX实际完成,相关成本已经物化到了案涉工程当中。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盛XX在201411月就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XX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款,就获得了中盛XX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涉工程,XX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2017518日,XX公司、XXX、姚XX、XX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四方协议第一条第XX款载明:“以上款项作为乙方前期施工的工程款由丁方代甲方直接支付,在丁方应支付给甲方的1.8亿转让款中扣抵。乙方不得再向任何一方主张工程款或其他任何主张”,第二条第一款载明:“鉴于江西XX公司与甲方已就本项目纠纷进入法律程序,为避免甲方双重支付,乙方作为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案应予配合”,第五条载明:“乙方(并相关人员)承诺不向外界提供任何与本项目相关的书面资料,若因资料外泄对甲方造成损失,本协议作废”,上述约定明确了XX公司的付款责任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1.案涉1.8亿项目转让款系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是XX公司已经对外销售了一些房屋、车位,销售款项已由XX公司收取,后期由XX公司建设完成后交付,大约8700多万元。第二部分是XX公司向XX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相应的款项,大约9300多万元。四方协议所涉XX公司代XX公司直接支付并在1.8亿元转让款中抵扣的款项系支付给XXX,而非支付给中盛XX。2.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了两份项目转让款收款收据证明1.8亿元转让款已经履行,这种履行是逐步履行的过程,截至目前,1.8亿元转让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XX公司主张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1.XX公司已经支付1.8亿元项目转让款,具体同XX公司的主张。2.XX公司是否支付对价款并不是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3.四方协议签订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拖欠XXX工程款的问题,协议第一条第XX款所涉款项指的是拖欠XXX的2500多万元工程款,并不是案涉1.8亿元项目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盛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中盛XX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另案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盛XX对XX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仅对中盛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中盛XX关于工程款、逾期利息数额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主张能否成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见,连带责任具有法定性,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者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本案中,中盛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各方当事人围绕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举证据及所述意见看,第一,中盛XX未能提供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明确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第二,四方协议不存在明确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内容,该协议第一条第XX款所涉XX公司代XX公司直接支付款项的直接指向应为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涉XXX前期施工的工程款250XXXX280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而非中盛XX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或者项目转让款;第XX,中盛XX主张XX公司恶意受让案涉工程且未支付1.8亿元项目转让款,但中盛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恶意串通,XX公司是否足额支付1.8亿元项目转让款与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关联性,另外,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项目转让款收款收据,XX公司亦认可XX公司已经支付完毕1.8亿元项目转让款。因此,中盛XX关于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中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742元,由中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盛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428日中盛XX致中国人民解放军潍坊空军干休所《关于“碧水兰天”回填土工程的函》以及2015425日中盛XX致中国人民解放军潍坊空军干休所《关于支护桩外空洞事故的函》及邮寄凭证;

证据二、2014829日中盛XX与潍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XX、“碧水兰天”防水工程修改补充协议;

证据四、20141125日,奎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中盛XX致发的《关于潍坊市碧水兰天基坑支护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

证据五、“碧水兰天”项目部会议纪要。

证据一至证据五拟证明,“碧水兰天”项目是由中盛XX直接施工,XXX并非实际施工人。

XX公司针对中盛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二,证据一至证据五在本案一审前已经形成,不能作为新证据。其XX,上述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不能达到中盛XX的证明目的。

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盛XX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均为复印件,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了《关于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1.8亿元付款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协议、凭证,拟证明应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1.8亿元资产转让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中盛XX针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一,XX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6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方杨X、张XX、刘XX、卢XX、胡XX、刘XX等人均为XX公司及“碧水兰天”项目投资股东。其二,XX公司并未提供杨X、张XX、胡XX等人实际向XXX出借250XXXX2803元的支付凭证。其XX,XXX未有为“碧水兰天”项目实际支付款项的任何凭证。其四,XX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支付9300万元凭证是人为捏造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虚假凭证。其五,关于8700万元房款部分,对应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XX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保全组织听证时称,上述房产是未设定抵押和未出售的房产,因此不可能用作冲抵转让款。

XX公司针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转让移交协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XX公司确实是以1.8亿元的价格将“碧水兰天”在建工程的资产转让给了XX公司。对于XX公司前期已经收取业主购房款8700多万元无异议。对于应当向其他债权人支付9300多万元的款项,因有协议或相应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对上述债务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也向XX公司进行了确认。只要XX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是真实的,XX公司就认可XX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1.8亿元付款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1.8亿元资产转让款包括XX公司收取业主购房款876XXXX0677元以及XX公司根据XX公司指示向XXX债权受让人、XX公司债权人代为付款共计942XXXX9692.15元。其中,业主购房款部分的证据为XX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无相应购房合同、房款支付证明等予以佐证,而XX公司受XX公司指示向XXX的债权受让人及XX公司债权人代为付款的部分,实际收款人身份、系列债权债务的关联性和连贯性亦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关于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1.8亿元付款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协议、凭证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如何认定;二、中盛XX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就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盛XX已于20141114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以及确认中盛XX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X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盛XX诉讼请求。该案一审生效后,中盛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X再34号案件,该案目前尚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X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盛XX提起本案诉讼,主张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受让方,应与转让方XX公司就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8)鲁X再34号案件中,中盛XX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就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据此,围绕中盛XX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事实,包括施工主体、工程款支付等相关问题,均在该案中查明及审理。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盛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并无不当。中盛XX关于一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错误、遗漏案件审理范围及基本事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盛XX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就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

中盛XX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中盛XX、XX公司与XXX等人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盛XX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盛XX系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欠款及利息,中盛XX系与XX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中盛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盛XX向XX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对中盛XX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42元,由江西省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静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为某市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视线》等栏目的特邀嘉宾。王静律师视野开阔、思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冀华(唐山)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