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无效错误。虽然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将商品住宅纳入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根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及2018年6月6日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不再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列入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经过招投标,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现行法律已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范围进行了调整。民营资本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已不列入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根据新法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案涉《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万元。《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XX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耽误的情况发生或XX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包括已结算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每耽误一天或每迟延一天付款,则XX公司赔偿XX公司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所欠工程款每日5‰的违约金。”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已结算1018万元工程款,从应付款次日2018年1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应为53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万元。同时,按照《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XX公司有权按照不低于6725元/㎡直接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欠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三)二审判决认定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之后XX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与二审判决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已结工程款1018万元相矛盾。且不能及时兑现1300万元承兑汇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审法院让XX公司一方承担有失公平。(四)XX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XX公司与XX公司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虽然按照《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对2014年-2016年已完工程进行确认。2019年11月21日,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不包括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对2017年1月之后施工工程款数额还是存在异议,XX公司一审起诉时“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最终确定,XX公司主张未付1081万元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时效。
本院认为,结合XX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施工合同存在先施工、先签订施工合同后进行招投标的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
(二)关于XX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2017年5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2014年富升帝豪住宅小区项目2#商业楼、住宅5#、6#楼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具体明确了剩余工程施工款的数额、支付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诉讼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结算的1018万元工程款,违反了《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有关“由于XX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耽误的情况发生或XX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包括已结算工程款和后续工程款),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每耽误一天或每迟延一天付款,则XX公司赔偿XX公司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所欠工程款的日5‰的违约金”约定,应向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万元。而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XX公司在约定的前四期付款日前已向XX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000万元,超付300万元,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针对剩余款项,因案涉工程部分未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故XX公司有关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XX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针对XX公司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并未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XX公司对此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XX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