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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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斯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京73民初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以XX公司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XX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XX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XX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或实施该使用、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XX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XX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XX公司在其开发的微信支付系统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并在XX公司的pos支付系统中予以使用。XX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XX公司的门店存在使用微信付款码支付的行为,可以初步证明XX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XX公司有权向XX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至于XX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XX公司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XX公司被告主体适格,XX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XX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XX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静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为某市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视线》等栏目的特邀嘉宾。王静律师视野开阔、思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冀华(唐山)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