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王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0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唐山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XX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10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625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诉讼超期,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受理日期是2017628日,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20715日左右,审理期间长达三年之久,超过法定审限,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20%的开发服务费用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一,XX公司违约在先,其不履行验收和交付软件源代码、技术档案等义务,导致XX公司未支付20%的开发费用。其二,在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仅证明了客户端系统(iosAndoid系统)进行了测试验收,但并未签收验收合格的报告,且pc端系统未进行验收的步骤,因此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阶段2款的规定,交付的前提是验收确认,即未经验收确认,开发的软件产品不符合交付条件。其三,XX公司进行最终源代码、技术文档交付的原因可能在于XX公司在2017510日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交付,因此双方进行了产品的源代码交付,但并未进行验收,且在XX公司违约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其交付产品的源代码、技术文档等,以防止给XX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支付20%的软件开发费用的条件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先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软件产品的交付,所以XX公司要求支付20%的开发费用的要求并不满足,且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就延期交付合同约定软件的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要求XX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比例过高。如XX公司需要支付20%的开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XX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12万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且应当与XX公司一直未交付合格的产品和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四)XX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和质保义务。根据XX公司提交的第22209号公证书,201765日的XX公司负责人杜XX已承认延期交付40天的事实,在201739日已经预期PC端的交付可能延后一个月,在2017511日还未对源代码、安装包等进行交付且存在恶意不交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先履行义务。在第22210号公证书的1819页,XX公司员工张XX对XX公司提交的成果中的关键部分提出存在重大问题,但至今未得到回复和解决,且上述问题是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直播预告模块、付费增值服务、高清美颜功能、移动分享平台、ios的兼容性等”功能,PC网页平台的“VIP功能、H5中观看直播功能、连麦、增值服务等”功能均未实现,这已经对XX公司要求的直播平台功能造成了实质影响,交付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合同目的未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二)款、第十条(四)款的约定,XX公司履行全部义务的标准为XX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新的BUG或对成果进行验收,而XX公司至今未对XX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没有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XX公司也未提供后期的维护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目的、诚信原则、未经双方确认以及未造成实质影响等理由,认为XX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XX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以及XX公司是否应支付XX公司主张的剩余20%的开发费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XX公司并未签收验收合格的报告,且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5条约定“乙方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需求、要求和标准向甲方提交阶段开发成果及最终开发成果。并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由此可见,验收的主体是XX公司,XX公司的义务是配合进行验收。在XX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软件全部成果后,XX公司应当验收成果或者提出新修改的意见,在XX公司未提出新修改意见也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XX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第五部分“研究开发经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第4条约定的条件,即XX公司收到XX公司提交的移动版和PC网页互动版的最终安装包、项目源代码以及所有相关的开发文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支付开发总费用的20%,即12万元开发费用。且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存在功能性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公司主张的XX公司迟延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量,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这不仅符合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关于XX公司进行验收、反馈等配合义务的期间不应包含在工期之内,开发期间做相应延长的约定,也符合该类合同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交涉往来记录证明即使在涉案合同预计的工期截止日201741日之后,双方就涉案软件的验收、反馈、改进等问题一直处于交涉过程中,其中XX公司的确认验收期限不应包含其中,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迟延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论述,本院认为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不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XX公司主张违约金责任比例过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60万元的1‰支付。原审过程中XX公司已经将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静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为某市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视线》等栏目的特邀嘉宾。王静律师视野开阔、思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冀华(唐山)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