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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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静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9日 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经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翁X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申请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义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经义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与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无关。1.原审判决未经论证说理直接认定第五条为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前提条件的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与第五条是完全独立的条款,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前提条件关系。3.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和2018315日XX公司发送给经义和公司等股权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收款告知函》来看,XX公司以自身行为自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案外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另案(2018)最高法民申1443号案(以下简称1443号案)中的表述亦可印证。4.将《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认定为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该协议将无法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股权转让方协商一致的证据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错误。1.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不能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设定,而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2.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上存在前后矛盾。三、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经义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本案中XX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并持有XX公司100%股权,此与另案1443号案的客观事实基础截然不同,即使根据1443号案裁定,经义和公司也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经义和公司至今未取得分文股权转让款,作为买受人的XX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远远超过了股权转让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经义和公司作为出卖人要求买受人XX公司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拆迁费等其他费用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XX公司在财产、经营和人格上严重混同,且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明XX公司独立的证据,XX公司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各转让方可分得的股权转让款份额,但是经义和公司有权依法要求XX公司按照其39%的股权比例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费用。

XX公司辩称,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只有在扣减XX公司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后,所得余额才是原股东按持股比例应当分配的款项;XX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巨额债务真实存在,包括欠付原股东经义和公司、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在内的债务总计近1个多亿,而经义和公司一直拒绝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原XX公司股东一直未能确定有具体金额的付款对象,XX公司至今无法付款,本案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目前其他股权转让方,即XX公司、XX公司、朱XX等已经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XX公司全部外债清偿后,由XX公司履行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地方法院也已经受理,故而本案理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经义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XX公司辩称,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XX公司与XX公司虽然属于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但两公司分别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独立经营,并不存在财产、业务以及场所方面的混同。股权转让款包括了经义和公司等股权转让方需要清偿的原XX公司的负债,经义和公司直接要求以11369.56万元按照其持股比例主张股权转让款无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内容旨在解决XX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债权债务的清算和承担问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旨在明确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的具体金额及期限。本院1443号案民事裁定审查范围系针对XX公司新老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股权转让流程二者之间的先后顺序,而本案的审理焦点系针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债权债务的清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两个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同,所涉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原审判决以本院1443号案民事裁定所载裁判观点作为依据是否合适,有待推敲。另外,从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看,XX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且XX公司在2018315日向经义和公司等XX公司原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款收款告知函》中,自认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XX公司在该《股权转让款收款告知函》中称,“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具体的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贵方各股东的具体收款金额。现我公司财务无法向你们办理资金支付”,但在XX公司原四名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成就。

另外,本案应追加除经义和公司以外的XX公司三名原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经义和公司起诉请求依照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的审理与XX公司其他三名原股东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可对未清理的债权债务在责任人的转让款中扣减,但包括经义和公司在内的四名原股东未就债权债务清算达成一致。故应依法追加其他三名原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妥善处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568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王静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为某市人民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视线》等栏目的特邀嘉宾。王静律师视野开阔、思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冀华(唐山) 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