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6日,王某某驾驶吊车在李某某家中实施吊装楼板工作,应房主李某某的要求,王某某操作吊车将李某某家门口树木吊走,在作业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操作,将站在一楼房顶的李某某挂倒并从一楼房顶跌落地下摔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两次住院治疗。李某某康复之后向法院申请对本次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
王某某驾驶的吊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市分公司投有起重机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市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吊车属于特殊作业车辆,停驶作业状态是经常状态,其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致人受到损害,受害者是否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法院审理:
被告王某某作为一名有操作资质的起重机驾驶员,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李某某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站立在高度危险的吊车作业区域,致使自身被剐倒受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该起重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60%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树木所有人且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自担40%责任。
关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问题,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在性质上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系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保险公司在承保起重机等特种车辆时,应当明知特种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也应预见到特种车辆作业状态为常态,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是大概率事件,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这也是与车主投保的目的相适应的。如果仅将特种车辆的保险赔偿范围限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大大压缩交强险的使用效力,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 号)明确答复,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起重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市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保额的起重机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的 6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市分公司在起重机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Y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律师连线:
本案事故虽不是在吊车通行时发生,但吊车属特种作业车辆,行驶并非常态,作业才是常态。针对该种情况,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批复函》更加符合和贴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本案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对特种车辆发生责任事故赔偿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