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王海波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呼和浩特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X与李XX、中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大x(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住河南省平顶XX市。

原审被告:中XX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住河南省平顶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平顶XXXX公司)及原审被告中XX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岳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平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原审被告平顶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8年10月8日,案外人纪X指派其所雇佣的车辆为王XX运输轨枕,纪X所指派车辆的驾驶人是李XX。案外人纪X曾多次指派其所雇佣的车辆为王XX提供运输业务,自2018年6月12日到2018年10月16日,王XX共给付纪X运输费28万元,其中就包括李XX的运费。李XX实际上是受雇于纪X,而为王XX提供运输服务。因此王XX与李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在没有案外人纪X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王XX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纪X与本案具有重要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本案遗漏重要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李XX于当日中午十二点多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平顶XXXX公司厂区内,为了能早点装完车,与同行的三名司机擅自装车。在装车过程中李XX因担心轨枕碰到自己,进行躲避,在躲避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使其受伤。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如下重要事实:(一)当时正处于下班时间,王XX一方人员正在吃饭,并没有参与到装车过程中,而且王XX一方的人员只负责记录进出厂区车辆的车牌号,并不进入区指导工作;(二)装车用的吊车属于平顶XXXX公司经营管理;(三)平顶XXXX公司允许未经过岗前培训以及缺少安全保护措施的李XX等人操作吊车进行起重吊装作业,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四)李XX只负责运输,并不负责装车,在超出其司机职责进行装车过程中,不够谨慎,致使自己摔伤,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李XX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案外人纪X和平顶XXXX公司以及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由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判,以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查明,李XX通过信息部介绍受雇于王XX,并在从事吊装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在吊装过程中平顶XXXX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三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XX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顶XXXX公司辩称,王XX的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时提出,并经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顶XXXX公司及平顶XXXX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平顶XXXX公司述称,与平顶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顶XXXX公司、平顶XXXX公司与王XX共同赔偿李XX333805元(其中医药费26608元、误工费37381元、护理费677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66元、二次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通过信息部受雇于王XX,从事拉运轨枕的工作。2018年10月8日,李XX在呼和浩特市××区的平顶XXXX公司拉运轨枕时,因轨枕吊装下降过程中摆幅较大,在躲避过程中从车上跌落。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co1les骨折、左足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18天,期间王XX因此事借给李XX5000元,并约定待处理事件的结果出来后,如轨枕厂和运输公司有责任,此款项在相应的赔偿中扣除。2019年1月31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左髌骨骨折、胫骨上段(平台)骨折,折线通入关节缘,均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0万元;误工12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期60-90日。另查明,聂XX出生,农民,系李XX的父亲;刘XX出生,农民,系李XX的母亲;李X(曾用名李X、李XX)2005年11月14日出生,系李XX长子;李XX出生,系李XX之女。一审法院认为,王XX通过信息部介绍雇佣李XX,信息部在将李XX介绍给王XX后即完成了与王XX之间的约定,同时,李XX与王XX之间亦形成了雇佣关系,故王XX作为雇主应对李XX执行工作任务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XX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提供劳务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注意自身安全,避免危险发生,且通过庭审李XX的陈述,李XX在事故发生之前也曾为王XX拉运过轨枕,亦称当时只负责拉运,不负责装卸,装车时司机在车下等候,表明李XX对工作要求及工作环境熟悉,李XX作为驾驶员,在明知不能从事与驾驶无关的工作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XX对其所受损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王XX承担60%的责任。关于李XX因平顶XXXX公司、平顶XXXX公司作为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本应对起重吊装人员的指派负有监管职责,但在事发当时,并没有主管人员在场对作业安全进行监管,允许没有经过吊装技术培训和起重作业指挥信号培训的李XX进行吊装作业,且未向李XX讲解并要求使用保护装置,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平顶XXXX公司、平顶XXXX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虽平顶XXXX公司与王XX作为法人的北京XX公司签订的《运输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作为运输车辆司机不得从事与驾驶无关的工作,在作业场所服从管理,装车作业时,司机等闲杂人员不得在车辆周边停留,司机严禁私自上车指挥,但该项约定为平顶XXXX公司与王XX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即李XX,因用起重机吊装货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平顶XXXX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致使李XX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故平顶XX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平顶XXXX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故支持平顶XXXX公司承担10%的责任。综上,对李XX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21608元(扣减支付的5000元);2.误工费31200元(经鉴定,李XX误工120-180日,酌定误工期为150日,李XX按208元/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准为150日×208元/日);3.护理费5846.5元(经鉴定,李XX护理30-60日,酌定为55日,护理费为55日×106.3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7500元(经鉴定,李XX营养60-90日,酌定为75日,营养费为75日×100元/日);6.残疾赔偿金:131900元(32975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81366元,经核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二次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2万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1.交通费1000元,李XX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发生事故确有产生交通费的必要,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920.5元,王XX按照60%的比例赔偿李XX,即184752.3元,平顶XXXX公司按10%赔偿李XX,即30792.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7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顶XXXX公司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9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负担1117元,王XX负担1222元,平顶XXXX公司负担8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XX通过纪X信息部雇佣车辆拉运轨枕,其将所需运输车辆的数量和联系方式提供给纪X信息部,纪X信息部向其提供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码及司机联系电话,其中就包括李XX的车辆及电话,纪X向李XX收取信息费,李XX和王XX的工作人员王XX联系,完成运输后王XX通过纪X信息部给付运费。

平顶XXXX公司负责轨枕装车工作,往车上装轨枕需用起重机吊装。2018年10月8日中午,李XX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XX的平顶XXXX公司拉运轨枕时,王XX的工作人员王XX让李XX上车装轨枕,平顶XXXX公司的起重机配合吊装。

本院认为,关于王XX提出应追加纪X为被告的上诉理由,王XX是通过纪X信息部雇佣运输车辆,纪X信息部向运输车辆司机李XX收取信息费,纪X与李XX之间并非雇佣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王XX对李XX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XX驾驶自有车辆受雇于王XX,为王XX拉运轨枕,王XX明知装车工作不属于李XX的职责范围,但其工作人员却指派李XX上车装车,具有过错,对李XX在装车时从车上跌落受伤造成的损失,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李XX并非专业装车人员,其去装车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车上跌落受伤,自身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王XX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平顶XXXX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王XX的工作人员指派李XX上车装车未予制止,且其起重机工作人员予以配合吊装,因装车工作由平顶XXXX公司负责,对该公司而言,李XX的装车行为构成帮工,其与该公司形成帮工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李XX的损失,平顶XXXX公司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平顶XXXX公司承担,但亦因李XX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该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XX与平顶XXXX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XX与平顶XXXX公司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是王XX工作人员的指派行为、帮工行为及李XX自身的过错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故对李XX的损失,王XX与平顶XXXX公司应依法各自承担35%的按份责任,一审法院对李XX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正确,对李XX各项损失的数额除医药费外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XX的医药费应为26608元,李XX各项损失共计312920.5元。王XX应赔偿109522.18元(312920.5元×35%),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李XX104522.18元。平顶XXXX公司应赔偿李XX各项损失共计109522.18元(312920.5元×35%)。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XX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7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王XX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平顶XXXX公司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7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XX公司赔偿李XX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2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负担946元,由王XX负担1104元,中XX公司负担110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王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3570元,中XX公司负担2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