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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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XX公司与莆田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22民初3987号 原告:包头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达拉东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包头XX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X公司)与被告莆田市XX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家居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映日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映日家居公司支付给其伺先行赔付款1853604元;2.判令映日家居公司赔偿因其公司先行赔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85360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期限之日止);3.判令映日家居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映日家居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映日家居公司租赁位于包头市XX公司288.31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连天红”品牌家具,2014年4月20日,映日家居公司分别与A、B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分别收取货款1107656元和482059元,并约定在收到货款后3-5个月交货,但映日家居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于是A及B将其公司和映日家居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其公司和映日家居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其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已向A及B履行法院判决的赔付义务共计1853604元,映日家居公司作为销售者最终承担因自身未按合同约定向消费者交付货物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其公司作为商场的出租者与管理者,承担的是在销售者未予赔付时先行赔付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先行赔付后有向销售者追偿的权利,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上述所请, 映日家居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映日家居公司与包头XX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映日家居公司租赁位于包头市XX公司288.31平方米场地,用于其经营“连天红”品牌家具,2014年4月20日,映日家居公司分别于A、B签订《家具买卖合同》,并分别收取货款1107656元和482059元,并约定在收到货款后3-5个月交货,但映日家居公司一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于是A和B分别将包头红星美凯龙公司和映日家居公司作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包头XX公司不服判决,均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俩案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分别作出(2016)内02民终1479号、(2016)内02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头XX公司与映日家居公司共同返张和平482059元及支付违约金72308.85元,判决包头XX公司与映日家居公司共同返A1107656元及支付违约金166148.4元,包头XX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已向段德奎支付1289892.94元(其中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8.54元),于同日向A支付563711.53元(其中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9343.68元),共计支付1853604.47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映日家居公司向包头XX公司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销售家具,因映日家居公司没有依约交付家具给消费者A、B而导致被法院判决映日家居公司及包头红星XX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货款及违约责任,包头红星XX公司在支付给A、B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款项后,有权向实际经营者即映日家居公司追偿,因此,包头红星XX公司关于要求映日家居公司支付已先行赔付款1853604元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包头XX公司主张由映日家居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映日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包头XX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1853604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包头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2.5元,由莆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益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