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高X、孙XX故意杀人罪、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呼刑一初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高X、孙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以(2016)内刑终13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6)内01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XX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X、高X、孙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0726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X以“只有伤害的故意,系他人唆使犯罪,本案遗漏关键共犯”为由,高X以“无杀人故意,仅是替张X老板出气,属于从犯”为由,孙X以“只参与了伤害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10日,检察机关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以(2018)内刑终75号之一刑事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