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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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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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209号 原告:XX,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A,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芦银锁与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3,4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A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A于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9月10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00,000元和160,000元,原告在签约当时向被告A提供借款,协议约定两笔借款的每月利息为2,000元和3,000元,利息分别于每月13日和10日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A在两份《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两笔借款经续期后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6月3日和2017年12月1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尚欠63,467元利息未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A辩称,两笔借款都是第一被告A向原告借的,认可担保人处的签字是A所签,知道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延续至2017年6月3日和2017年12月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原告A为出借人、被告B为借款人、被告C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A向芦银锁借款100,000元,月利息为2,000元(年利率24%),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另手写有:时间延续2017年6月3日,现日期2016年7月17日,该协议空白处手写有已付3个月利息6,000元整,2016年7月17日付利息15,000元整,2017年1月26日付15,000元整,2015年9月10日,原告A为出借人、被告B为借款人、被告C为担保人,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利息为3,000元(年利率22.5%),借款日期处手写有:延续到2017年12月, 2015年8月3日,原告A向B(系被告C的丈夫)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芦银锁向被告A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A向原告芦银锁付现金11,000元,2016年4月20日,A(系被告B的丈夫)向原告付现金15,000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A已向其支付过67,000元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两份、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谷农商银行回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举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A、被告B与被告C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A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160,000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A除向原告支付67,000元利息外,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自认知道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延续至2017年6月3日和2017年12月1日,并为延续后的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A作为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A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主张被告A偿还的款项包括两个部分:1.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和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A曾向原告偿还利息67,000元,其中有36,000元还款是偿还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8个月利息,另外31,000元还款应认为是偿还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0个月零10天利息,故剩余利息起算时间应当相应顺延至2017年2月3日和2016年7月20日,被告A应向原告芦银锁偿还:1.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A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芦银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芦银锁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董展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芦银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