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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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内蒙古赛科星农业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1日 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XX,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赛科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托克托县XX,住所地托克托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托克托县XX,住所地托克托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A在,托克托县五申镇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A,男,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XX,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赛科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星公司),被上诉人托克托县XX(以下简称乃只盖村委会),被上诉人托克托县XX(以下简称五申镇政府),一审第三人A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赛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五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在,一审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乃只盖村委会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赛科星公司通过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承包了XX约5.6万亩土地进行种植业,每亩土地的承包费每年为500元,赛科星公司与镇政府约定2013年—2015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由镇政府直接向农民支付,2010年12月14日,A与B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A转包了B70余亩土地,转包期为2011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共5年,该70余亩土地每年转包费为3000元,A将上述土地耕种了2年,支付了A小转包费6000元,从2013年开始,A委托其所在的村委会将A已转包给B的上述70余亩土地又转包给了赛科星公司经营,为此,A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对B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经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认定:A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镇政府将本案所涉的70余亩土地2013年上半年的转包费19500元支付给了A,镇政府知道A与B发生诉讼纠纷后,就将本案涉及的70余亩土地2013年下半年—2015年的转包费97500元未予发放,另查明,A未支付B小2013年—2015年的转包费9000元,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A为第三人,A起诉请求:判令赛科星公司、乃只盖村委会、五申镇政府支付A土地承包经营转租费1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A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因此,A应依照《土地转包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直至2016年1月1日,2013年A委托村委会将该70余亩土地转包给赛科星公司经营至今,致使A在2013年—2015年不能继续承包经营该70余亩土地;且A与B小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在2016年1月1日到期,A已构成履约不能,本案所涉70余亩的土地2013年—2015年的土地转包费117000元,扣除A应给付B小2013年—2015年的土地转包费9000元,剩余的108000元,A主张应由赛科星公司、乃只盖村委会和五申镇政府向A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赛科星公司与A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A无权要求赛科星公司向其支付该108000元;A与B小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A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土地转包协议》向乃只盖村委会备过案,乃只盖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无义务审查A委托村委会转包的土地A是否已经转包他人,因此,A无权要求乃只盖村委会向其支付该108000元;镇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赛科星公司与镇政府约定2013年—2015年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由镇政府直接向农民支付,A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政府知道A与B签订过《土地转包协议》,且镇政府知道A与B发生诉讼纠纷后,将本案涉及的70余亩土地2013年下半年—2015年的转包费97500元予以冻结,未予发放,因此,A无权要求镇政府向其支付该108000元,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A应另行向B主张违约责任,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A负担, A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赛科星公司与A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错误的,因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3)托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A与B小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A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协议》,可见A小于2011年1月1日将承包地交付B后,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在转包期限内归A所有,与A再无关系,而且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A给B转包在前,给赛科星公司转包在后,意味着赛科星公司不是向A转包的,而是向A转包的,A作为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将土地转包给赛科星公司,A已经没有承包经营权,不可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如果认定合同主体是A而不是B,赛科星公司实际上侵犯了A的承包经营权,因此,A与赛科星公司之间构成转包的权利义务关系,2、就算乃只盖村委会之前不知道事实经过,但经过庭审,足以判定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主体是A而不是B,A的委托行为无效,乃只盖村委会应予协助变更合同主体,协助支付转包费,3、本案承包费还未实际支付,承包费由赛科星公司交付给五申镇政府,由五申镇政府代为支付,之前五申镇政府不知情,但经过庭审过程五申镇政府应当已经完全了解A将土地转包给B的事实,在之后实际代为支付过程中,完全可能实际支付给A,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的诉讼请求, 赛科星公司答辩称,赛科星公司去五申镇政府流转土地是政府行为,当时流转土地的时候是和乃只盖村委会签订书面对接协议,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村民,村民签订土地委托流转协议书,然后交给乃只盖村委会,村委会再与赛科星公司签订流转协议,土地具体是谁的经营权还是承包权,赛科星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知道,因为赛科星公司只是针对村委会,一审法院认定赛科星公司与A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赛科星公司也没有不同意支付租金,最终判决给谁,我们就给谁, 五申镇政府答辩称,五申镇政府发放土地承包费,发放承包费的时候镇政府针对的是谁签订的协议,政府就向谁发放,当时镇政府不知道A与B之间发生了争议,发放租金的时候,双方都去领了,为了不扩散矛盾,镇政府把钱留下,等矛盾解决了,谁应得,我们会一分不差的支付的, A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讲,A与赛科星公司没有土地承包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相关承包费用的请求权,从法律上讲,A是没有权利的,流转土地的受让人是无权转让土地的,A将土地转给B以后不可能与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将土地转包后,并不改变土地原有的承包关系,只有用益物权人才有权利转让土地,A委托乃只盖村委会与赛科星公司办理了土地流转关系,乃只盖村委会是受托办理了合同的签订,法律后果仍然由A承担,与乃只盖村委会无关,五申镇政府是代替赛科星公司发放土地承包费,发放承包费的前提是以土地流转协议的关系发放,A与赛科星公司没有土地流转协议,五申镇政府不给A发放租金是正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乃只盖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个焦点为:A要求赛科星公司、乃只盖村委会、五申镇政府向其支付土地经营转租费10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A与B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第十六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乃只盖村委会是发包方,A是承包方享有承包权,A将土地转包给B后,原土地的承包关系不变,A应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A做为土地承包方向发包方乃只盖村委会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A以一定的条件将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B,A成为接包人,接包方A应按转包时与B签定的《土地转包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B负责,A只是把土地经营权转包给了B,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虽然A小将土地转包给了B,但XX小土地承包权的合同相对方仍为乃只盖村委会,而A的合同相对方是B,因此,乃只盖村委会与原土地承包权人A签订《托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及《五申镇乃只盖村人工种草流转土地面积测量表》(以下简称测量表)并无不妥,A并非《委托书》与《测量表》适格的相对方,赛科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乃只盖村委会,与A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五申镇政府依据《委托书》、《测量表》进行款项的发放,其无权单独自行确定领取人员,故A上诉称,其与赛科星公司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A应是合同适格的主体,赛科星公司、乃只盖村委会、五申镇政府应向A支付土地承包经营转租费10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A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宝维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