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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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二初字第00076号 原告A,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A(曾用名B),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C、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隆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吉隆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9月,被告A挂靠被告兴吉隆XX公司承包了内蒙古托克托县亿福小区门脸房建设工程,后被告A与被告B又将工程轻工分包与原告C,并与原告A约定按每个工人每天280元的标准给付劳务费,且每月结算一次,原告A遂雇佣了B、C、D等14人进场施工,但被告A、B于2013年12月23日开始拒付工人工资,后在托克托县XX主持下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A、B共计拖欠原告C工人工资155600元,并由被告A、B出具书面协议,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由被告A支付被告B6万元工人工资,由被告A代发,剩余95600元工人工资由被告A支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A、B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原告A认为,其现已贷款支付了其所雇工人的工资,但被告A、B却分文未付,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工人工资,且因其多次往返于呼和浩特市XX与托克托县间,产生误工费和差旅费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B给付原告C工人工资155600元,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给付原告A误工费4400元,差旅费600元, 原告A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B、C签名确认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A、B未付工人工资156600元的事实, 被告A认为,原告A提交的由被告B、C签名确认的协议不能证明被告B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且工人非被告A雇佣,工人工资总数额亦不属实,其不应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被告A对原告B提交证据的不持异议, 被告兴吉隆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被告A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现提请仲裁后方可诉至法院;二、被告A作为分包人,仅对承包人承担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对承包人雇佣的工人不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三、原告A请求支付利息、误工费和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A未提交证据, 被告A辩称,认可155600元工人工资, 被告A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A挂靠被告兴吉隆XX公司承包了内蒙古托克托县亿福小区门脸房建设工程,后被告A将工程轻工分包与原告B和被告C,原告A遂雇佣了B、C、D等14人进场施工,共产生工人工资155600元,现被告A一直拖欠至今, 另查明,原告A已贷款支付了其所雇工人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A与被告B于2013年12月23日签定的协议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A将其挂靠被告兴吉隆XX公司承包的内蒙古托克托县亿福小区门脸房建设工程轻工分包与原告B,但双方本质上系雇佣关系,现原告A雇佣工人产生工人工资155600元,且其已贷款偿还了XX人XX资,被告A作为实际债务人,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工人工资15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A要求被告史军支付工人工资15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A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先提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单纯追索劳动报酬的,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对被告A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A主张要求被告B、史军支付其未给付工人工资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未给付报酬应支付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同时,原告A主张要求被告B、史军支付其误工费、超旅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考虑, 被告兴吉隆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为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B的工人工资1556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A承担55元,由被告A承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 书 记 员  B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