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王海波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9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呼和浩特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丰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南端,(下称京隆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工业区新标路兴达XX25号,(下称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法务,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京隆XX、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福泰公司从京隆XX承接了京隆XX深度污水处理站墙体修复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京隆XX,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为A,A没有施工资质,A雇佣雷栓栓给其干活,并支付劳务费,2014年8月14日10时许,A在工作过程中被水泥块砸伤头部,先后就诊于大同XX医院、大同市XX医院、北京XX、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其中,在大同XX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在大同市XX医院81天,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在北京XX住院2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A于2015年3月21日委托呼和浩特市XX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右耳感音神经性聋,构成IX级伤残;2、脑脊液耳漏,构成X级伤残;3、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X级伤残;4、综合赔偿指数为30%;5、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6、三期:误工期90-18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A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1、依据现有鉴定资料,不排除被鉴定人A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A的双耳中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其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X级,另查明,A系非农业户籍,其母A生于1938年10月28日,雷栓栓与A系父子关系,A的残疾等级为三级,其有一子一女(子,A,生于2007年6月4日;女,A,生于2012年10月16日),事发时A佩戴了安全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栓栓受雇于A,双方形成劳务关系,A从事劳务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A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京隆XX与福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福泰公司并不施工,而是允许A借用其资质施工,具有过错,应与A承担连带责任;京隆XX将工程承包给福泰公司,福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京隆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A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A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5)医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A请求的各项费用确认为: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3484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元,共计113558元,由A承担113558元,福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为:1、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造成原告B各种损失113558元,被告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5元,原告承担4414元,被告A、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71元,鉴定费5050元由被告A、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A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京隆XX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A借用福泰公司的名义与京隆XX签订施工合同,京隆XX完全知情,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2、法大(2015)医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反技术管理规范,没有形成明确的鉴定结论等问题,不应予以采信,应当将呼和浩特市XX定所(2015)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在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京隆XX、福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京隆XX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SCFY-132承包合同中,在乙方(承包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为A,在”外委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外委工程竣工验收单”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也为A,A既不是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未取得该公司的委托授权,再查明,A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一组证据,证据名称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实A的病情及治疗情况;B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一组证据,证据名称为:借款借条,拟证实A向其借款情况,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A在二审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A与B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务关系、A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这些基本事实,各方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责上,应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A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应由接受劳务方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现有证据条件下,可以确认福泰公司出借施工资质的事实存在,福泰公司允许A借用其资质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过错明显,应与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福泰公司责任判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京隆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京隆XX存在以下过错,其一,在外包工程发包、开工申请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合同主体、开工条件的基本审查义务,以致不具有施工资质的A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事实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实际施工的事实形成,存在过错;其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进场前是否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及必要的培训、施工过程本身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施工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必要的监管,以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鉴于此,京隆XX应与福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京隆XX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A对B单方委托呼和浩特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A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2015)医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依据充分,加之,A未提供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相应证据,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请求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五、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符合法律规定,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A对原审判决在医疗费数额确定、被抚养人身份及人数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精神抚慰金给付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述内容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数额判定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A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各种损失113558元,内蒙古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鉴定费收取维持;二审诉讼费6985元,上诉人A承担4414元,被上诉人内蒙古京隆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原
审 判 员  张 英
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A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