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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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3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镇赉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内XX联合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XX联合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9月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X一间房村,被告人A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B某冰毒0.2克,
2015年9月23日,吸毒人员A某某联系被告人B为自己购买冰毒,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收取毒资8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路内蒙古财经大学附近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B购买毒品0.5克,被告人A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A将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剩余部分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予以扣押,
2015年9月25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青山XX附近,被告人A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B某冰毒1包,被告人A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B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X一间房村被告人A的家中查获冰毒7包,上述8包毒品均被公安人员扣押,
经鉴定,从被告人A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0.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A与被告人B某交易的1包毒品净重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A家中扣押的7包毒品净重3.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A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冰毒5.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毒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具有立功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A、B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本次所涉毒品数量较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A,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份,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X一间房村,被告人A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B某冰毒0.2克,
2.2015年9月23日,吸毒人员A某某联系被告人B为自己购买冰毒,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XX收取吸毒人员阿某某某毒资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路内蒙古财经大学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B购买毒品0.5克,被告人A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A将一部分毒品自己吸食,剩余毒品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予以扣押,
3.2015年9月25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青山XX附近,被告人A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B某冰毒1包,被告人A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B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XX一间房村被告人A的家中查获冰毒7包,上述8包毒品均被公安人员扣押,
经鉴定,从被告人A某处扣押的毒品净重0.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A与被告人B某交易的1包毒品净重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A家中扣押的7包毒品净重3.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出具的“呼公新(刑)受案字[2015]4898号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讯问被告人A、B笔录,被告人A与B的相互辨认笔录,询问吸毒人员A某某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B117、B11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被告人A、B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154、155),审讯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多次贩卖,数量为5.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数量为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B,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B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振 中
审 判 员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XX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XX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