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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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呼和浩特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呼和浩特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21民初439号 原告A,男,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XX前旗,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A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简称宝麟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A与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XX的XX住宅,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但至今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没有向原告A交付房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迟延六十天交付房屋的,原告A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A购房款76960元,并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12624元(包括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以及房款8%的违约金), 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约定在迟延交付60天后,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A于2014年8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76960元,三、《承诺书》,证明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买受人要求退房的,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应一次性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购房款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需支付首付款8%的赔偿金,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A与被告宝麟宝麟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A购买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卓然京都”第9幢1单元602号房,商品房面积7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99.4元,总金额18696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8月25日交纳总房款的40%,合计76960元,贷款金额为总房款的60%,合计11万元,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A依约交纳了首付款7696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向A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一、因2014年10月30日未交房,开发商A一年物业费,二、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交付房屋,逾期不能交付房屋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要求退房的,公司将一次性退还买受人全部购房款,并按照购房交款日期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付期间的利息以及首付款的8%,……七、公司只以此承诺书为唯一赔偿标准,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至今未完工,无法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因其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无法交付房屋,向原告A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不能交付房屋,原告A有权要求退房,而至今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房屋仍无法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所赋予原告A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A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董有军所交纳的购房首付款76960元,并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承担自交付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付期间的利息以及首付款的8%的违约金,即被告宝麟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房款本金76960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首付款8%的违约金,即61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A购房款7696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615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孙 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