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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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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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D、E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D、E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民初字第01545号 原告A,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卜建中,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A诉被告B、C、D、E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四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A于l981年调入呼市纺织局纺织经理部工作,l988经单位分配入住位于呼和浩特市乌兰察布东路纺织经理部宿舍l号楼2层2单元6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1993年11月,原告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向单位支付了部分房款6448.72元,取得部分产权,后该房于2001年单位继续进行房改、原产权单位仕奇集团(纺织经理部并入仕奇集团)将该房屋完全出售于原告,原告再次支付9985.84元,原告因此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1993年房改之前,原告因与A有经济往来,将该房交给A居住,因该房是公产房,居住人不能私自出售而处置国有资产,双方亦对此完全知情,原告一直要求A返还腾出房屋,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居住该房屋,被告声称已经购买了该房,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与A之间发生了何种关系与原告无关,也不能对原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出原告所有的乌兰察布东路纺织经理部宿舍l号楼2层2单元6号房屋;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A、B、C、D辩称,1993年10月18日A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卜建中,A于1994年12月20日又将该房屋转让给B(系被告C之夫,被告A、B、C之父),A向卜建中支付购房款4万元,同时卜建中将房屋交付给A,在房改时,A办理房本的费用是由B交纳的,且一直持有房本、房改合同及房改交费收据等原件,因此,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四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A述称,A将涉诉房屋出售卜建中,卜建中又将房屋出售A,A及其家人从1994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该房屋,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职工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因职工身份依法取得涉诉房屋,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二、购房协议书,拟证明A与B之间的房屋转让标的物是公产房,A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 三、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A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明知原房产证由被告持有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房产部门重新办理房产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A与卜建中卖房协议书,拟证明A与B于1993年10月18日签订卖房协议书,以4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卜建中,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二、A与B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收据,拟证明A于1994年12月20日将从B处购买的房屋转卖给C,A向卜建中支付4万元购房款,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三、A与内蒙古毛条厂签订的协议书、职工购房合同、收据,拟证明A知悉房屋转卖事实并同意,并将合同及收据原告交付A保管,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四、A收取暖气费的收条,拟证明原告从1993年至今一直占有居住涉诉房屋,A知晓B将房屋转卖给C,其对转让的事实完全认可,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五、卜建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A将房屋转卖给B的事实C完全知晓;在房改中支付第二笔购房款时,A又给B5000元;2006年5月,A与B协商过户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六、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A持有,A知悉转卖房屋的事实,并以实际行为表明对该事实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XX、房本费收据,拟证明办理房本的费用是由A交纳的,A知晓并认可B将房屋转让给C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第三人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卖房协议书,拟证明A已将涉诉房屋出售,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对其不认可,被告对其认可, 经审理查明,A与B于1993年10月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A将位于XX房屋出售给B,房屋使用面积为51.5平方米,出售价格为4万元;卜建中付清A购房款,房屋产权归卜建中所有,1994年12月20日,A与B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卜建中将坐落于呼市乌兰察布XX房屋出售给A,房屋价格为4万元,次日,A将购房款4万元交付卜建中,合同签订后,A搬入该房屋居住,1993年11月,原告单位进行房改,原告向单位支付了部分房款6448.72元,后该房于2001年继续进行房改、产权单位内蒙古仕奇集团将该房屋完全出售于原告,原告再次支付9985.84元,原告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及交款收据由A保管,该房屋于2004年12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A,房屋坐落新城区乌兰察布XX126号,建筑面积61.71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由A持有, 另查明,A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A系B的妻子,A、B、C系D的子女,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卖房协议书、B与C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A于1993年10月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卜建中,卜建中又于1994年12月2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A,且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A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腾出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云 静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