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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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合江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A(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A在本市赛罕区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B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22克, 2、2014年10月,A(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A在本市赛罕区XX东户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B某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22日,A(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A在本市赛罕区XX东户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B某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A在本市新城区红星美凯龙公寓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从吸毒人员A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毒品海洛因1包,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74.06克,毒品海洛因净重0.45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2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1、本案毒品数量认定有异议,从被告人A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72.37克予以认可,从A和B某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不予认可,因为该毒品是否是从被告人处购买无法核实,2、本案罪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A(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B甲基苯丙胺1包, 2、2014年10月,A(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东户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B某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22日,A(具体姓名不祥,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A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东户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B某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A在XX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星XX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从吸毒人员A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毒品海洛因1包,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74.06克,毒品海洛因净重0.45克,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A的供述: (1)被告人A2014年10月25日供述,证实被告人A供述帮”三哥”送毒品、收钱,共给四个人送过八次毒品,以及具体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被告人A2014年10月26日供述,证实毒品是三哥的,我替他给吸食毒品的人送货、收钱,我不知道毒品是哪来的,我给四个人送过八次毒品,我只知道其中一个人叫柱子,那几个人我不知道名字,三哥每10天给我1000元,两个月给了我6000元,另外吸食毒品不要钱,我在呼市的房子也是三哥给租的,我不用花房租; (3)被告人A2015年1月23日供述,证实A和B的毒品都是向我购买的,我给A送过三次毒品,给A送过几次不记得了,他说的我都认可, 2、证人证言: (1)吸毒人员A证言,证实我购买是和三哥联系的,送毒品的人是一个27岁左右的男子,2014年10月中旬,在XX往XX路边,购买了500元的冰毒,我和工友A吸食了;我共和三哥购买了五六次冰毒,被扣押的毒品是向A购买的,花500元买的; (2)吸毒人员A某证言,证实我是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向这个四川人购买毒品的,第一次是8月份,购买了5克冰毒,花了2200元,在XX附近交易的,第二次是9月份,也是在石羊桥十字路口交易的,买了10克,花了3000克,第三次是大约过了十多天,买了10克冰毒5克海洛因,这次我只给了3700元欠2050元,我让他送到我家的,第四次是10月上旬,也是送到我家,这次是另一个人送来的,买了20克冰毒,给了3000元,还欠3000元,第五次买了20克冰毒,这次是四川人在我家呆了会,送货的小伙子才到的,我给了4000元,还欠2000元,第六次是10月21、22日,我买了30克冰毒,是那个小伙子送来的,我给了他9000元; 3、内公禁毒鉴(毒品)检验鉴定文书及上交缴获毒品清单,经鉴定,从被告人A处缴获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10包,从吸毒人员A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4包,毒品海洛因1包,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4.06克,A净重0.45克,均已依法上交;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A处扣押10包疑似毒品物品,从吸毒人员康某某处缴获5包疑似毒品物品; 5、毒品照片,涉案毒品的外观特征; 6、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A、B均能辨认出C就是给自己送毒品的人;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A的基本身份信息;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A和吸毒人员B的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9、崔某某2014年10月24日询问笔录,证实A吸食陆飞所购买毒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A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这74.06克毒品是用于贩卖,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4.06克,A净重0.45克,以上毒品共计净重74.5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因被告人A查获的大量毒品无证据证明其用于吸食,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建鹏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