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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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王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符某某与王某某、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02民初964号 原告符某X,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A,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X,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63年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原告A诉被告王某X、B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X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2015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X无证、醉酒驾驶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通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处时,与沿通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至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急救治疗1天,次日转入通辽市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伴脱位、肺挫伤、右肾损伤、腰部损伤,为此支持医疗费80925.81元,后经通辽市XX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另外,被告王某X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X赔偿各项损失207998.97元[其中医疗费80925.81元、误工费24327.00元(90.10元/天×270天)、护理费5720.00元(110.00元/天×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110.00元/天×26天);院外专家发生差旅费2000.00元、出诊费10000.00元、交通费、餐饮费1000.00元];要求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A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X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与被告A等4人在B刚家喝酒,酒后A要求将被告BX送回家,被告AX未持异议,故答辩人与被告A应共同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过高, 被告AX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被告AX承担,被告AX所述不属实,其未同意被告A驾驶车辆将其送回家,答辩人是在次日在医院清醒后才知道被告AX使用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的过错程度较小,同时,原告A主张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了解,酒后无证驾驶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相应份额,同时,对原告A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A单方委托,无法确定原告A的伤残程度,同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某X无证、醉酒驾驶被告AX所有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通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处时,与沿通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汤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至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AX、乘坐人BX及四轮拖拉机驾驶员C及车上乘坐人原告BX、E、F、李某某、G、张某某、H、代某某、赵某某、符某X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A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7642.03元,次日转入通辽市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伴脱位、胸部处伤伴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肾损伤、腰部外伤,为此支持医疗费73283.78元,通辽市XX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A,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王某X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符某X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28995.51元【包括医疗费80925.81元、误工费17749.70元(90.10元/天×197天)、护理费5720.00元(110.00元/天×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110.00元/天×26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通辽市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枚、费用清单1份及通辽市XX医院诊断书3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通辽市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通辽市XX医院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A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2015年6月15日诊断书只能证明原告的病情,不能证明院外会诊的费用,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A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医嘱单中没有护理人数和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病历显示,因家属要求请北京市XX医院专家会诊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院外专家会诊,对院外会诊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过长,从出院到定残日不足200天,对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对2015年6月2日由通辽市XX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是证明本案的直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AX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某X驾驶的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AX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但交强险保险的性质在于首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AX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XX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三)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AX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前与驾驶员被告AX共同饮酒,应当知道被告AX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国家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AX驾驶,在本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并且过错程度较重,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不足部分,确定承担40%,被告AX辩解,饮酒过量不清楚事发经过,以此推卸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80925.81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为197天,其误工天数的计算不应超过197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90.10元,经审核,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根据通辽市XX医院出具的认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其主A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建议,其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专家差旅费、出诊费、交通费、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X各项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AX赔偿原告符某X各项损失45778.11元【(损失总额228995.51元-交强险120000.00元)×70%×6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AX赔偿原告符某X各项损失30518.74元【(损失总额228995.51元-交强险120000.00元)×70%×4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A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原告AX负担124.00元,被告AX负担1252.00元,被告AX负担8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