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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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赛民初字第3029号 原告A,男,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乌兰察布市XX设立的项目部以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带车提供劳务,2012年12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项目部的指派送A办事途中不幸发生意外,于当天12时许在科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700米时,原告驾驶的蒙AU3166号小型普通客车驶下路基左侧撞在树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A受伤、车辆破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在解放XX医院接受治疗,确诊为双耳、双手冻伤2%.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医疗费共计15981元,出院后修养3个月,并由专人进行护理,现基本治愈,但左手握力还没有完全恢复,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也损坏严重,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981元、误工费24702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4000元、车辆价值损失51870元;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送变电公司不应承担A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属于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A存在重大过失,违法过错严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是被告从原告的租车款中予以扣除,代替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即使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也应先进行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在乌兰察布市XX设立的项目部以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带车提供劳务,2012年12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项目部的指派送A办事途中不幸发生意外,于当天12时许在科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加700米时,原告驾驶的蒙AU3166号小型普通客车驶下路基左侧后撞在树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A受伤、车辆破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原因是A驾驶机动车在结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在解放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耳、双手冻伤2%,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981.43元,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加强护理及制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创面愈合后防治瘢痕,建议定期随诊,出院后,原告A委托呼和浩特市XX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6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双耳、双手冻伤2%,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6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经原告A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XX公司,作出内呼旭车鉴报字(2013)第19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蒙AU3166小型普通客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评估价格为51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送变电公司雇佣原告A从事公司指派的出车任务,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雇主送变电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该损失是由于A驾驶机动车在结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的,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以上对责任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六成责任,原告A承担四成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不具有稳定性,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固定,且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要求的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A所受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81元;2、误工费53723元÷365天×76天=11186元;3、营养费106天×40元=4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640元;5、护理费33434元÷365天×106天=9710元;6、拖车费及停车费7500元;7、车辆价值损失51870元;8、鉴定费3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427元,由被告送变电公司赔偿60%即626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6265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3.50元,由原告A承担833.50元,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