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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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与被告C、呼和浩特市XX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明珠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与被告C、呼和浩特市XX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明珠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2970号 原告李维X,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28069-5,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明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420253-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呼和浩特市XX公司(以下简称菲来金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被告D和菲来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E、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X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菲来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呼市新城区海拉尔XX楼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85389元,剩余4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11月,菲来金公司通知二原告去办理按揭贷款,当时有其工作人员、公证处公证员及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在空白公证文书材料及银行贷款材料上签署名字,之后工商银行直接将420000元贷款支付给菲来金公司,二原告共偿还利息及本金23582元,后来二原告才得知,所办理的贷款并不是住房按揭贷款,而是委托贷款,三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实情的情况下,以办理按揭贷款的名义办理了委托贷款,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A、工商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及本金23582元,并返还原告从2015年8月15日至本案一审判决之日止已支付的贷款利息及本金, 被告A、菲来金公司辨称,一、本案原告以欺诈和重大误解作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理由自相矛盾,所谓欺诈,是因为被别人欺骗做出错误表示,而重大误解是自身原因做出的错误认识,两者虽然后果都是错误认识,但是原因不同,两者的关系应是选择关系,而不能并列使用,二、被告菲来金公司收到的房款是从原告账户内打入,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工商银行直接支付,可以印证原告有能力控制资金的走向,但是却没有控制,说明原告用该资金支付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该予以撤销,三、原告与被告A、工商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的理由, 被告工商银行辩称,一、被告工商银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工商银行作为A的代理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有效,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被代理人A来承担,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菲来金公司签订的,对被告工商银行并无约束力,故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能约束被告工商银行所进行的委托贷款业务,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撤销事由,原、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工商银行已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原告同时亦受领了该义务,不存在误解事由,四、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之理由自相矛盾,原告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又主张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欺诈和重大误解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撤销事由,原告同时主张不合常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约定的买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而不是委托贷款方式,经质证,被告A、菲来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本案的委托贷款是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合意变更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工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工商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组证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合同没有填写内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悉合同的内容,经质证,被告A、菲来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真实的贷款合同内容填写完整且有签章,被告工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仅是其自己的签字,该合同从网上即能下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 第三组证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借款关系事实上存在;菲来金公司收到42万元,经质证,被告A、菲来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工商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工商银行严格按照程序发放贷款,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四组证据视频资料、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悉是委托贷款,菲来金公司和工商银行存在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A、菲来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视频资料体现不出时间、地点和人员身份,在形式上就不合法,这样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其中的电话通话记录,无法核实对方是谁,且通过原告证据可以证实其他业主知道是委托贷款,那么原告为什么不知道呢?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工商银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菲来金公司一致,且认为视频中只能显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而工作人员没有对原告的陈述作出回应,故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正式按揭合同银行提交资料,拟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原告办理的是正式按揭贷款,材料中签名、手印都是原告的,但内容不是原告的字迹,原告没有办理过委托借款合同,是银行为谋取手续费而操作的,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取得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所有证据上只有原告单方签字,且均为复印件, 被告A、菲来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资金来源说明书、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工商银行接受被告A之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于法有据,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不属于该合同的一方,且合同是可以后补的,被告A、菲来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二组证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工商银行与A及本案原告经过协商,达成《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工商银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原告受领该笔贷款,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上原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他内容是空白的,都是后补的,认为当时被告用原告的证件统一开了卡,然后将原告的卡及身份证一并拿走,贷款不是本人亲自办理的,钱是否到位原告也不清楚,被告A、菲来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A与被告菲来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购买菲来金公司位于新城区海拉尔XX1905号房,建筑面积共78.52平方米,每平方米7710元,总金额陆拾零万伍千叁百捌拾玖元整,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85398元,余款420000元由买受人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A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在此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第一条、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委托资金应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并且来源合法,委托人应在贷款发放之前将委托资金划入在受托人处开立的委托资金专户,第二条、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与受托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