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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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土左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A,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XX, 委托代理人A,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呼市金川XX, 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从内蒙古恒茂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江淮牌轿车一台,从中国农业银行呼和浩特迎宾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由A时偿还贷款,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当时原被告正在恋爱,加之原告没有驾驶证,所以原告从购买车辆后一直交由被告使用该车,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至今不还,原告于4月2日以车辆丢失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在明知车辆由被告藏匿的情况下不属于车辆丢失,不能立案,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江淮牌HFC7150M1F型号,车牌号为蒙ANQ928轿车一台,返还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 被告A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3、车辆按揭贷款合同、承诺书及公证书,以上3组证据拟证明涉诉车辆购买人、按揭贷款人为原告,原告为该车所有人,4、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开走涉诉车辆,该车现由被告实际占用控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从内蒙古恒茂正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江淮牌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蒙ANQ928,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所有人,现该车辆由被告A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A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江淮牌轿车,拒不归还,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在本院合法通知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已丧失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当日返还原告曹淑丽江淮牌(HFC7150M1F型号、车架号LJ12GKS22C4410712、车牌号蒙ANQ928)轿车一台,及该车的行驶证和保险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A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专业,擅长房地产法、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