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律师
徐昌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苏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徐昌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4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1923

原告:罗XX,女,197211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462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开发区。

被告:胡耘菲(曾用名胡爱华),女,19741223日生,汉族,户籍地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78102日生,汉族,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盼盼,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周XX、胡爱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克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被告周XX,被告胡耘菲(曾用名胡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玲,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6716日周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吴XX作为担保人以上海高毅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产品份额确认书中壹佰万元整作为借款抵押,周XX与胡耘菲承诺将昆山港龙商务大厦201室、202室、203室、204室不动产提供抵押。原告按约于2016717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

201775日因周X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XX、胡耘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718日至2018717日,月息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自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91月份,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XX、胡耘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9117日起按月息2%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周XX、胡耘菲承担律师费50000;三、原告对位于昆山开发区不动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超出顺位在先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XX对上述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案涉周XX借款1000000元属实,目前周XX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00元(从2016815日至2019125日每月20000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因受今年疫情影响,其生意遇到困难,请求原告将借款利息标准降低,且其已与胡耘菲离婚,胡耘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本息应由周XX一人偿还。

被告胡耘菲辩称,胡耘菲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仅为担保人。在2016716日的借款协议中,胡耘菲并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名,也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名,仅是同意以案涉4套房屋为周XX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借款是周XX用于自己的经营,与胡耘菲无关。关于案涉201775日借款合同,是因周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要求向原告续借一年所形成,此时案涉抵押房屋所有权人是周XX和胡耘菲,办理不动产抵押需所有产权人的同意,并需要在原告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名,胡耘菲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其仅同意以案涉房屋为周XX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胡耘菲与周XX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XX辩称,在周XX与原告于201671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吴XX确实为周XX借款作了担保,但仅仅是以吴XX1000000元基金份额这一权利质押给原告作为担保。201775日,原告与周XX、胡耘菲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原告将吴XX原先提供的1000000元基金份额原件退还给了吴XX,并向吴XX明确表示不再需要吴XX为周XX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吴XX对周XX或周XX、胡耘菲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吴XX为上下级关系,周XX与吴XX为老乡关系,因周XX经营需要,经吴XX介绍,由周XX提出向原告借款,周XX与原告于20167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周XX、吴XX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周XX、胡耘菲分别与原告就案涉房屋的抵押各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717日通过银行向吴XX转款1000000元,吴XX收款当日将该款又转给周XX。在借款期间内,周XX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6817日至2019116日,周XX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00元。因周XX在案涉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与原告协商要求借款展期,原告与周XX、胡耘菲于201775日又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XX、胡耘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7718日至2018717日,月息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吴XX未作为周XX、胡耘菲借款的担保人在此次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周XX、胡耘菲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开发区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原告并于2017719日办理了该四处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

另查明,周XX与胡耘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9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胡耘菲于2017614日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将原名胡爱华更改为现名胡耘菲。

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成志波律师出庭,并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因周XX、胡耘菲在案涉借款展期到期日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204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吴XX愿为周XX、胡耘菲案涉借款作担保的证据原件,致吴XX不认可其曾向原告表明是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胡耘菲、吴XX就胡耘菲、吴XX在本案中分别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有胡耘菲提供的离婚协议、更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周XX、胡耘菲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周XX、胡耘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借款主体较案涉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主体有所不同,在该借款合同上,胡耘菲、周XX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在合同上签名,则可认定胡耘菲与周XX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另吴XX未作为前述二借款人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能认定吴XX为案涉原告与周XX、胡耘菲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鉴于周XX、胡耘菲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后续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周XX、胡耘菲二人共同向其归还案涉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耘菲关于其不应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并与周XX共同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之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与周XX、胡耘菲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吴XX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故对原告要求吴XX对周XX、胡耘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与周XX、胡耘菲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周XX、胡耘菲向其承担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还鉴于周XX、胡耘菲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据此要求对抵押物享有顺位(案涉抵押房产在抵押给原告前曾抵押给银行)优先受偿权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胡耘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12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标准为年息24%)。

二、被告周XX、胡耘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如被告周XX、胡耘菲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罗XX有权就被告周XX、胡耘菲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昆山开发区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顺位优先受偿(以案涉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为限)。

四、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90元,由被告周XX、胡耘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克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原 宁

书 记 员 张晓燕


徐昌律师,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法学学士,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律师协会会员。从事专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