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昌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民初14072号
原告:江苏A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48号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476555T。
责任人:姚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B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友谊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583MA1R8WXE92。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江苏A公司(以下简称江苏A公司)与昆山B公司(以下简称昆山B公司)XX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X工程承包合同》,编号为XXX,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XXX公司XXX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660000元;合同签订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20%,工程施工1个月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完工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竣工调试、验收合格签署《工程验收单》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25%,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于2019年3月7日经XXX公司验收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26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山B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发包方(甲方)昆山B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江苏A公司签订XXX公司XXX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XXX公司XXX工程,内容为网络布线、交换机系统、监控系统、UPS系统,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方案清单范围内。工程总价款66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8年11月25日,具体工期由甲方开工报告通知之日后第三日开始计算。本合同生效后,按以下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以人民币形式支付:1.合同签定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20%;2.工程施工1个月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30%;3.工程完工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4.竣工调试、验收合格签署《工程验收单》后8个工作日内支付25%;5.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因履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量协商。或若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或由司法文书确定。
上述项目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
2019年1月15日,昆山B公司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1日,昆山B公司支付20万元。
江苏A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昆山B公司与江苏A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昆山B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至95%,于2020年2月4日支付至100%。故本院对原告江苏A公司要求昆山B公司支付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2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有约定,且江苏A公司已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A公司2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A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20198XXXX15152605282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06元,由被告昆山B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1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71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000811166930XXXXX)。原告缴纳给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