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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昌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6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0583刑初1559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绰号“乌鸦”),男,196612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20151210日因吸毒成瘾被河南省睢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3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130日刑满释放;2018720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83日因吸毒成瘾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因陆XX身患疾病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经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议,太仓市公安局于20181211日决定责令陆XX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44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429日因吸毒成瘾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43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4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410日被刑事拘留,20194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9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5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辩护人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43日下午,被告人陆XX经事先联系,在苏州市太仓市岳阳路壹品新筑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96克给项某,收取毒资人民币9000元,后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XX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陆XX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被告人身体状况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陆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43日下午,被告人陆XX经事先联系,在苏州市太仓市岳阳路壹品新筑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96克给项某,收取毒资人民币9000元,后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XX处扣押了手机1部、人民币9000元、可疑晶体1包,从证人项某处调取可疑晶体1包。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民币、可疑晶体(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可疑晶体,发还清单,病历资料,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陆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43日起至20217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刘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徐昌律师,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昆山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学士,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