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昌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2日 58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83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千灯镇佑林湾浴室业主,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2014年6月26日因容留卖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羁押),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姬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一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0年2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徐X、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何XX在昆山市千灯镇佑林泰极小区XX号楼XX号其经营的“佑林湾浴室”内,容留王X、邱X、林X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何XX在该浴室内,容留王X分别与唐X、李X;林X分别与李X、徐X以及邱X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被查获。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被指控的容留卖淫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何XX在昆山市千灯镇佑林泰极小区XX号楼XX号其经营的“佑林湾浴室”内,容留王X、邱X、林X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何XX在该浴室内,容留王X分别与唐X、李X;林X分别与李X、徐X以及邱X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被查获。
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X处扣押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女)、林X(女)、邱X(女)、唐X、李X、徐X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何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因被告人何XX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何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XX非法获利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XX处扣押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XX
人民陪审员 吴月玲
人民陪审员 朱霞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