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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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昌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陆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陆XX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医保统筹已经支付的费用38928.9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015)昆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陆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误工期限过高。陆XX的误工费应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以18个月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陆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8907元(医疗费用6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74178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05日21时左右,原审被告王X醉酒后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南新XX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家××村××自然村××家门口路段处,车辆偏向道路中间靠左侧,车辆车头部位与沿南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处的由陆XX驾驶的昆BA18733电动自行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陆XX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处,车辆偏向道路中间靠左侧的过错行为及醉酒后驾驶,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王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不负该起道路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审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8日再次入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10月24日出院;后又于2017年1月16日入该院,并于1月23日出院;再于2017年5月3日入该院,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
2017年3月14日,原审原告陆X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XX因车祸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二十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五个月。
事故发生时王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登记在王X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事发后原审被告王X已经垫付了77795.5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出险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原审原告陆X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故原审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王X作为事发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车辆为王X所有,故应由原审被告王X依法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王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X赔付。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审被告系酒驾及逃逸,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基本保障功能,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本案仍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向原审被告王X追偿。
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未赔付医疗费为66559元,原审原告陈述其他医疗费用已经由原审被告垫付,且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审被告已经垫付其他医疗费77795.53元。关于原审被告王X辩称的原审原告医疗费当中有医保统筹部分应当扣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过双方当庭核算,且经过双方确认原审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44354.52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医药费总损失为144354.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2700元(50元/天*54天),根据原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住院54天,且双方认可该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7500元(50元/天*150天)。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120元*150天)。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护理费为15000元。
5.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74178元(2853元/月*26个月)。原审原告就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薪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经质证,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认为误工时长在18个月较为合理。原审被告王X认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的底薪1370元计算。两原审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时长,及原审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且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2853元/月,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74178元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根据原审原告年龄,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030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张XX,1949年11月17日出生,主张被抚养年限13年,2人抚养,原审原告就此提供了户籍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认可被抚养人及抚养年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抚养年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81.45元(26433元*13*0.1/2)。因此,原审原告伤残赔偿金合计为97485.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50000元*0.1)。关于原审被告王X主张的其已经被拘留过,该损失不予赔偿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原审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审被告王X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根据原审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9.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原告损失为349337.9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已满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9337.97元由原审被告王X予以赔偿,现原审被告已经垫付原审原告77795.53元,尚应赔偿15154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陆XX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原审被告王X赔偿原审原告陆XX各项损失合计229337.9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7795.53元,余款15154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审被告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5)昆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因本案系陆XX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王X主张权利,陆XX与医保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免除王X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王X要求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损失,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王X驾驶机动车致陆XX受伤,生效判决认定王X犯危险驾驶罪,陆XX仍有权要求王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一审中陆XX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提供劳动合同、薪资表、误工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结合鉴定报告明确的误工期2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陆XX的误工费为74178元,并无不当。王X主张误工费应按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计算,误工期应为18个月,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昌律师,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委员,昆山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学士,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公司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