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汇票上的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票人。
(二)后续的背书背书人为前一次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
(三)汇票记载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持票人。
(四)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二、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有无补救方法?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并非必然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也并非当然的无效。持票人如果能够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实质上该票据仍然满足背书连续的要求。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包括通过继承取得,或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取得票据,或者是通过赠与无偿取得的票据等方式。因此,背书转让只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一种形式,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的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并非必定经过背书取得。
但是持票人如果持有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且持票人未对不连续背书进行补正,此时的票据债务人以此进行抗辩主张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是于法有据的。
三、律师提示
被背书人在接受背书人转让的商业汇票时,一定要注意审查汇票的背书是否连续,第一背书人是否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是否能够前手与后手之间能否相互衔接。虽然汇票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可以通过解释、举证说明背书为实质连续;但一旦无法举证,对背书不连续无法补正,那么可能导致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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