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汇票盛行前,市场流通票据主要为纸票时,持票人的提前提示付款是常态,法院的判例中对于持票人的追索权均予以认可。在电子商业汇票逐步代替纸票后,在司法判例中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对于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01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里法律明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发出提示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同时法律也并未禁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前发起提示付款。
02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根据管理办法可以了解到,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同时在票据到期前拒绝付款,此时的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有法院依据此条认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因此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对此,笔者持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被拒付,都可以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观点。
03
#被告抗辩观点
在实务中,被告往往会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丧失追索权。例如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未拒绝付款同时也未应答,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未能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申请,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不能向其他前手追索。
#法院认为
有些法院认为,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即持票人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新的提示付款,虽然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票据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因此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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