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某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某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XX路与XXXX路交汇处XXX商场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的(2014)郯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郯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根据郯城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无证且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马某某安全谨慎驾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费酌情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计算缺少事实和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证实,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农村户口。
3、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明显错误。二次手术费是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审被告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并没有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缺少依据。
4、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时间及乘车的始发站和终点站。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法院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6515元交通费明显错误。
5、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郯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7月1日
13年 (优于84.38%的律师)
28次 (优于95.61%的律师)
21次 (优于96.61%的律师)
37564分 (优于98.76%的律师)
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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