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13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18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驾驶各自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沙墩镇商业街金鹰家电专卖店门前时,被告吴某驾车超车急速靠边停车时将原告碰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现场变动,证据不足,郯城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8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原告李某考虑到邻居关系,被告也承诺给李某治疗,但是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580元医疗费,对被告剩余医疗费拒不赔偿,被告吴某谎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门口,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吴某车后摔倒,因是庄邻关系,被告吴某将原告李某送到医院,并为原告李某垫付了580元医疗费。无奈,原告只得委托临沂市李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该确保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并确保安全驾驶。
【承办经过】
临沂市李律师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原告具体案情,指导并帮助原告搜集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原告调取了事故发生后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显示事故后的现场。准备好事实证据以后,临沂市李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类似判例。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部门,其经过现场勘查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由于事发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事故,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李某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告李某系在与被告吴某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抗辩原告李某的损伤系酒后驾车自行摔倒所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吴某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吴某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对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
法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9785.9元,被告吴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实际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吴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85.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80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5.9元。
【律师建议】
1、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过程中要确保安全驾驶,尤其是在超车过程中,应该提前鸣喇叭并开启转向灯,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能超车。
2、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投保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交强险赔偿的份额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
3、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及时报警,私下协商的情况下亦应该固定证据,便于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事故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18时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驾驶各自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沙墩镇商业街金鹰家电专卖店门前时,被告吴某驾车超车急速靠边停车时将原告碰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现场变动,证据不足,郯城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李某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8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原告李某考虑到邻居关系,被告也承诺给李某治疗,但是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580元医疗费,对被告剩余医疗费拒不赔偿,被告吴某谎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门口,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吴某车后摔倒,因是庄邻关系,被告吴某将原告李某送到医院,并为原告李某垫付了580元医疗费。无奈,原告只得委托临沂市李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该确保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该投保交强险,并确保安全驾驶。
【承办经过】
临沂市李律师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原告具体案情,指导并帮助原告搜集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的事实。原告调取了事故发生后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中显示事故后的现场。准备好事实证据以后,临沂市李律师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类似判例。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部门,其经过现场勘查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案中,由于事发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事故,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李某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告李某系在与被告吴某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足以认定。被告吴某抗辩原告李某的损伤系酒后驾车自行摔倒所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吴某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吴某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对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5:5。
法院确定原告李某的总损失为人民币9785.9元,被告吴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实际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吴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785.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580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5.9元。
【律师建议】
1、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驾驶过程中要确保安全驾驶,尤其是在超车过程中,应该提前鸣喇叭并开启转向灯,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能超车。
2、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该投保交强险,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交强险赔偿的份额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
3、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及时报警,私下协商的情况下亦应该固定证据,便于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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