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北XXXX公司与A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3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运营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星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创赢时代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XX0113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星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诉网站系创赢时代公司制作,网页信息均系创赢时代公司未经星曌公司同意私自上传,星曌公司与创赢时代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网站搭建服务协议》,约定创赢时代公司为星曌公司申请注册域名,开发网站,签订合同后,申请人支付了制作费用,创赢时代公司未经验收,利用控制星曌公司域名的便利私自上传了其制作的未经验收的网页信息,2.一审法院滥用裁量权,赔偿数额过高,其一,A并非知名人士,也非知名讲师,星曌公司没有因此获益,A也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其二,星曌公司知道被诉侵权的第一时间就要求创赢时代公司关闭涉诉网站,被拒绝后,向创赢时代公司索要了域名后台密码,撤销了侵权的网站信息,其三,A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应由A承担不利后果,假设认定星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是星曌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小,在侵权行为情节上,时间较短,影响范围极小,星曌公司没有因此获利,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数额过于保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在维持原判第一、二项的基础上改判支持A一审阶段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
创赢时代公司述称,首先,给星曌公司制作涉诉网站是友情价;其次,关于图片上传问题,是星曌公司让创赢时代公司上传的;第三,创赢时代公司在制作网站交接过程中,明确请星曌公司自行更换图片素材以及文案资料;第四,创赢时代公司只负责做基础搭建,不承担任何责任,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曌公司、创赢时代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向A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星曌公司、创赢时代公司赔偿因侵害A肖像权而导致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星曌公司、创赢时代公司承担A因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5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按照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经济信息咨询,公共关系服务,礼仪服务,航空服务技能培训,文化艺术培训等,A系投资人之一兼执行董事,A授权北京XX公司在该公司网站“师资团队”宣传版上有偿使用其个人的肖像,星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航空服务技能培训、礼仪培训、舞蹈培训、化妆培训等,创赢时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等,
2016年12月19日,星曌公司(甲方)与创赢时代公司(乙方)签订网站搭建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建设项目提供整体建设承包;服务项目包括1、网站系统开发即电脑官网1套:按乙方已配置好的标准型网站进行开发;网站开发应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提交乙方认可的网站基本文案资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2、网站开发前台功能板块,网站后端功能开发板块;3、后续项目支持,此外,甲乙双方在五、双方责任一节约定:甲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提供给乙方开展顾问服务、网站建设所需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基础资料,
2016年12月16日,星曌公司注册网站域名为:XXX.com,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做出(2017)京龙诚内民字第74号《公证书》,证明登陆域名为“XXX.com”的网站,进入其中一处“星曌师资”的页面,有A的照片,涉案网页同时显示有“培训课程、联系我们”等链接,为此,A以北京XX公司名义支付公证费2040元,星曌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公证书只能证明2017年5月17日涉诉的网站有这个内容,不能证明开始及结束的时间;公证书显示的网站内容只存在了一小段时间,星曌公司知道后就通知了开发公司关闭了网站;A说盗用了A的肖像,这个是英文名,星曌公司现在不能确认,为此,A为证明上述星曌公司的网站上使用了A的照片,A于2017年7月7日,到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做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京龙诚内民字第1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上述星曌公司的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系A的照片,A为此支付公证费1030元,2017年6月底涉诉网站已被关闭,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如下:A称自己的照片具有商业价值,并提交了其接受媒体采访的文字记录材料,A称其创办了空乘培训公司并任教多年,在空乘培训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星曌公司的行为影响了其在空乘培训行业中的形象,星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一审询问,创赢时代公司称:涉诉网站上A的照片不是创赢时代公司复制和上传的,创赢时代公司只是帮星曌公司搭建了网站的框架后,就将网站交给星曌公司运营了,为此创赢时代公司提交微信记录并申请实际负责涉诉网站制作的其员工A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星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A的肖像权是否被侵犯,如被侵犯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就案件争议焦点,法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在未经A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A照片作为其公司师资宣传文章中的配图,由于星曌公司系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涉案网站以宣传星曌公司经营的空乘培训业务为主,使用原告照片的师资宣传内容均为宣传星曌公司经营的空乘培训业务,星曌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系创赢时代公司制作,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创赢时代公司只是制作了网站的框架便交给了星曌公司,且涉诉网页均是用以宣传星曌公司经营的业务,此外,按照星曌公司与创赢时代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星曌公司提供制作网站的资料,星曌公司具有对涉诉网站刊登其单位的宣传网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义务,故对于星曌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涉案网站未经A同意在具有宣传其空乘培训业务的网页中使用A肖像之行为侵犯了A肖像权,星曌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A要求星曌公司基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涉案网站未经A同意使用A肖像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A该项请求,法院根据星曌公司过错程度、侵权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A在业内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酌定,关于公证费,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A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故星曌公司应当赔偿该费用,就具体费用法院根据A提交的票据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和复印费,A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A主张涉案网站中使用A照片的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一节,对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应当结合社会背景、经济发展、价值取向、涉案当事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泛化和扩大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中使用A照片作为配图的栏目及相关宣传内容均未提及A姓名,也未发布侮辱和诋毁A名誉的内容文字,A称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未就此举证,故对于A主张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并就此要求承担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律责任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星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A出具致歉信,致歉信内容在递交A前送交法院审核;2.星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A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并支付公证费1030元;3.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星曌公司提交了邮件往来截图,陈述该邮件内容系星曌公司与创赢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邮件来往,星曌公司给创赢时代公司提供了星曌公司的logo、内容、师资和照片,证明创赢时代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A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未看到公证文书,或者邮件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伪;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星曌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创赢时代公司不认可星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难以证明星曌公司的证明目的,且难以核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网站未经A同意擅自使用A照片作为星曌公司师资宣传文章中的配图,星曌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系创赢时代公司制作,应当由创赢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网站系以宣传星曌公司经营业务为主的网站,且按照星曌公司与创赢时代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星曌公司提供制作网站的资料,星曌公司具有对涉案网站刊登其单位的宣传网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星曌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星曌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星曌公司过错程度、侵权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A在业内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A二审中提出改判支持A一审阶段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因A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星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马 立 红
审 判 员 江 锦 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玉
法官助理 于 洪 群
书 记 员 王 博 文
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