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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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秋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1民初12842号
原告:A,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B返还出售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卖房款123万元,事实与理由:吴X与A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夫妻婚后购于北京市通州×2号的商品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待取得产权证后)产权变更为女方,女方将房产折现付男方20万元,于离异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内家电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折现2万元,于离异当月月底前付清,三、债权、债务处理:上述房屋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双方离婚后不离家,一直同居至2016年夏,其间,2008年底,《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北京市通州XX房屋的房产证下来时,A未按照离婚协议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女方,而是将该房屋作价85万元出售,还完公积金贷款后,所剩房款余额65万元,双方也未作分割,而是紧接着用来置换了另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商品房,还申请了商业贷款,由于A从2004年辞职后长期没有稳定工作,经常拿双方的信用卡消费或透支,导致A名下的信用卡逾期次数较多,在比较了双方的征信和信贷优惠条件后,双方办理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房产签约和产权登记时都只用了A的名义,双方付完该房首付,A又用原第一套房的售房款中的13万元购买了一辆日产骐达小轿车,虽当时登记在A名下,但A一直没有驾驶证,该车一直由A占有使用,后来A将该车变更到B的母亲名下,当前的权属状态A不清楚,A因为车的问题给了B6万元,2015年11月底,A又将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房产出售,售房款为226万元,A认为,双方离婚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A离婚时取得的房屋北京市通州XX的房屋售房款为85万元,扣除给A的20万元以及还公积金贷款的20万元后,剩余的65万元应当归A所有,因双方离婚未离家,故家具费用2万元不再给付A,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房屋系用北京市通州×2号的房屋售房款购买,系北京市通州×2号的房屋转化而来,A、B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房屋现在已经出售,售房款为226万元,扣除贷款后剩余186万元,A应当占北京市通州区×1号室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故要求A返还售房款123万元,北京市通州区×1号的房屋出售后,双方曾协商用购房款给双方之子A1买房,因为开发商要求用购房人的名字刷卡,所以2016年3月14日、3月17日通过A的银行卡向A1名下转账10万元,现在该款项已经作为定金支付给了开发商,
A辩称: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对A所述双方的结婚、离婚时间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情况无异议,双方同居关系于2014年6月结束,双方同居期间,A一直有稳定的工作,A信用卡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双方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A未向B支付22万元,亦未承担房屋的贷款,北京市通州XX的房屋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3月26日的贷款10648.41元系由A承担,北京市通州XX的房屋售房款为85万元,A用13万元卖房款购买了日产骐达小轿车,该车原登记在A名下,用于家庭使用,现在登记在A母亲名下,A向吴X支付了6万元购车款,A认为,该车系由A用卖房款购买,故应当归A所有,关于北京市通州×2号房屋的85万元售房款应当分割如下:支付银行贷款205228.15元;张某应当享有230648.41元,其中包括按照离婚协议享有的22万元,及A自离婚后至房屋出售前归还的贷款10648.41元;扣除支付银行贷款及A应享有的款项后,卖房款剩余414123.44元,因A用其中的13万元购买了汽车,故A应当享有284123.44万元,2009年4月底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A名下,房屋购买价格为68万元,中介费用13600元,契税3915元,支付首付款后,A申请了贷款45万元,因吴X对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出资为284123.44元,故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35.32%,2015年11月底,A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为226万元,故A应当享有798232元购房款,该房屋的契税、中介费、装修费,A也应当按照比例承担16782.298元,A已经实际向吴X支付303762.32元,其中2016年3月14日、3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14万余,通过支付宝转账143762.32元,微信转账2万元,上述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A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8年10月8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财产分割:夫妻婚后购于北京市通州XX的商品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待取得产权证后)产权变更为女方,女方将房产折现付男方20万元,于离异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房内家电归女方所有,女方付男方折现2万元,于离异当月月底前付清,三、债权、债务处理:上述房屋贷款余额由女方承担,”
双方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分割财产,并且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北京市通州×2号的房屋被出售,售房款为85万元,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A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为上述房屋还款共计12353.09元,2009年4月25日,A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为上述房屋提前还款203523.47元,2009年4月,A、B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的房屋,房屋登记在A名下,该房屋的合同价为68万元,2009年6月16日张某为该房屋申请贷款450000元,2009年6月10日,A为该房屋交纳契税3915元,该房屋中介费为13600元,2015年11月张某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为226万元,2015年12月31日,A将上述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并负担贷款利息124465.02元,
A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2016年3月14日向A1转账5万元,取现2万元,2016年3月17日向A1转账5万元,取现2万元,
另查,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曾购买小汽车一辆,原登记在A名下,A因车辆向吴X支付6万元,现该车辆已不再登记在双方名下,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离婚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梨园房屋合同价证明、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A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声明、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A名下支付宝账户网页打印件及交易明细、A名下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A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张某提交的招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社保对账单、离职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凭证、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A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均认可,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A提交的邮件、A与B支付宝往来明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与B对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出资比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均认可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系由北京市通州×2号房屋转化而来,亦认可按照《离婚协议书》北京市通州XX房屋售房款中的20万元归A所有,扣除贷款及归属于A的款项后的余额归B所有,故,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北京市通州×2号房屋的售房款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分配,因A并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负担贷款,自离婚之日起至卖房之日止的贷款215876.56元系由A负担,综上,扣除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属于A的20万元,及A负担的贷款215876.56元后的剩余卖房款414123.44元归B所有,现双方均认可的同居时间为自离婚之日起至2014年6月止,考虑到双方离婚未离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家具双方一直共同使用,且家具折价款不应与房屋折价款混为一谈,故对于A主张2万元家具折价款从卖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花费13万元购买汽车的问题,现双方均主张购车款应当从对方的卖房款中扣除,但均未提交证据,故,对于A、B主张13万元购车款应当从归属于对方的卖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车现在未登记在双方名下,关于该车辆的争议,双方应另案处理,
现双方均认可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合同价值为68万元,购买该房屋花费契税3915元,中介费为13600元,故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购房价值应当为合同价值68万元加上张某负担的利息124465.02元,共计804465.0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XX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现双方均认可北京市通州×2号房屋的卖房款未实际分配,且从北京市通州XX房屋出售至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购买时间间隔较短,故北京市通州×2号房屋归属于A的卖房款414123.44元应当作为A对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的出资,关于A主张该房屋的贷款系其与B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负担了该房屋的贷款,故对A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应当归吴X与A按份共有,A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51.48%的产权份额,与该房屋相关的契税3915元,中介费为13600元,也应当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现该房屋已经出售,故A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卖房款XXX元,
关于A所述其先后多次给付B卖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A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向A1转账10万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A应另案主张,关于A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年3月14日、2016年3月17日取现4万元,及A名下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问题,本院认为,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款项系向B支付售房款,故对A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A应当在扣除B应当承担的契税、中介费9017元后,给付A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售房款XX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给付吴X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售房款XXX元;
二、驳回吴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由A负担4085元(已交纳),A负担38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玲杉
书 记 员 白 鹏
王秋荣律师,博士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之前曾担任延安大学法学副教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