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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唐山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秋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承德市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唐山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山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承德市XX,住所地:河北省XX,
法定代表人:A,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
再审申请人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承德市XX(以下简称庄头营村委会)、一审第三人唐山XX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XX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丽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解除协议》与《协议书》中的约定均明确指向庄头营村委会与XX公司之间一系列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XX公司因建设涉案项目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对外债务”,二审判决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庄头营村委会事后对合同的任意解释,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由丽水公司承继等同于丽水公司对涉案项目所有债务均承担责任的认可并得到巨力公司的同意,是错误的,丽水公司接手涉案项目后对相关债务摸底核实并进行处理,并不代表丽水公司认可相关债务,《双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0号)、《承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41号)中亦明确表述:原开发单位XX公司的债务由XX公司负责,丽水公司接手项目后新产生的债务由丽水公司负责;丽水公司接手卧龙XX之前的债务、规费、罚款应由XX公司承担,(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解除协议》与《协议书》均未涉及XX公司除庄头营村委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巨力公司无权依据《解除协议》与《协议书》要求丽水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丽水公司与巨力公司达成债务承继的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案情、判决结果与本案相同,但理由完全不同,足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1.A、建业公司、B向XX公司转款的银行转帐凭证,可证明丽水公司的股东与XX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项目净值抵顶债务的事实真实存在,2.与本案案情相类似的判决,包括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2014)双桥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2014)双桥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均肯定了XX公司对其所欠外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丽水公司不承担责任,3.XX公司另有两个在建地产项目,证明其并未将所有资产给付一个债权人,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四)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错误,1.丽水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二审法院错误地判令丽水公司承担该合同债务属于程序错误,2.从举证责任分配与承担的角度看,巨力公司并未提供丽水公司承担XX公司债务的合同约定的证据,其提供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以及丽水公司处理其他债务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巨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丽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庄头营村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丽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丽水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所欠付巨力公司钢材款应否由丽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丽水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XX公司与庄头营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开发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庄头营村委会以规划占地入股,XX公司单方投资建设小区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庄头营村委会不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该约定的实质为涉案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XX公司承担,包括物化于工程中的本案钢材款,XX公司与庄头营村委会签订的《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解除后,由庄头营村委会与丽水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继续承接XX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协议XX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丽水公司承接,丽水公司与庄头营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丽水公司承认并继续履行庄头营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XX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丽水公司承继,同时将XX公司与庄头营村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庄头营村委会与丽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上述协议内容表明,XX公司退出涉案项目的建设,XX公司与庄头营村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的开发建设权利及义务概括转移给丽水公司,丽水公司承继了XX公司的涉案对外债务,丽水公司在承继涉案项目后,对前期施工单位核对欠款账目信息,并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向部分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在巨力公司向丽水公司发出书面《资金申请》并赴丽水公司催要钢材款时,丽水公司称正在制定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案,并未明确否认本案债务,《承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2]41号)中仅表述了XX公司前期行政罚款的处理原则,而《双桥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10号)系在[2012]41号纪要相关内容基础上做出,不能作为丽水公司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丽水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解除协议》与《协议书》系对涉案项目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丽水公司应依约向巨力公司履行偿还欠付钢材款的义务,丽水公司称《解除协议》与《协议书》均未涉及XX公司除庄头营村委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与其在承继涉案项目后向部分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的履约行为相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案情、理由、判决结果均与本案相似,丽水公司以该案判决印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故丽水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丽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1.A、建业公司、B向XX公司转款的银行转帐凭证,仅能证明XX公司与A、建业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能证明丽水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项目净值抵顶债务的事实,2.(2014)双桥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2014)双桥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仅表述了XX公司在与两案原告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预约合同无效,但原告可另行主张XX公司所拖欠工程款及借款,并不能证明丽水公司所主张的其没有承接XX公司涉案项目的债务,(2014)双桥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举证不充分故未予支持其诉请,且该案与本案基本案情不同,上述三份另案判决与本案案情不具直接关联性,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3.丽水公司提交的XX公司两个在建地产项目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否认丽水公司承接了XX公司就涉案项目产生相应债权债务的事实,故丽水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四)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严重错误的问题,丽水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以及巨力公司举证不能的主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性再审事由,亦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丽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舒
王秋荣律师,博士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之前曾担任延安大学法学副教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