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秋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984年1月19日,9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A承租了B所有的本市海淀区XX××室,月租金人民币3800元,截至2012年4月1日拖欠房租人民币2660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人A继续承租上述房屋,月租金人民币4500元,并承诺2012年5月1日前支付拖欠房租人民币36000元,在欠款日内A有权在任何时刻解除租赁协议,2012年3月,被告人A虚构自己系B妻子的事实,与被害人A就涉案房屋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月租金人民币33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A以刘×父亲生病等为由收取被害人王×后续近一年房租,期间,被告人A并未按期向房屋所有人B交付房租,被告人A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31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A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A已向被害人B退还人民币3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对A依法惩处,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A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葛×系初犯,能真诚认罪、悔罪,并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两名幼儿需要其抚养,提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A承租了B所有的本市海淀区XX××室,后拖欠A房租,并承诺A可随时收回所租赁房屋,2013年3月,被告人A在B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低于承租价格与A签订合同,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害人A,并编造虚假事由,以提前交房租的名义骗取被害人A共计人民币31000元,后因被A发现收回房屋致王×无法继续租住,A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A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A已向被害人B退还人民币31000元,另查,被告人A于2013年10月27日产一女,现处哺乳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B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收条、房屋租赁欠款协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A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A到案后能向被害人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最终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现仍在哺乳期间,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