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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敏|时间:2024年02月26日|21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肖X,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湖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Z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汤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X、湖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公司)、湖北Z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Z公司)、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2 月 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X、被告X公司、被告Z公司、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X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工资 7000 元;2、判令被告X公司、被告Z公司、被告X公司为被告肖X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西广场南侧修建地下旅馆、商业设施、停车等配套设施,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Z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从被告Z公司处分包了部分项目,被告肖X系被告X公司股东。2019 年 3 月被告肖X找到张友志,要求张友志分包上述工程的木工项目;2019 年 4 月张介绍原告到该项目上做木工带班组长;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X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期间还有多项文件注明“木工黄X班组”的施工记录;2019 年 8 月 30 日被告肖X向原告和张友志共同出具了《结算量》,该《结算量》除了写明工程量,另还写明计时工资 7840 元、黄X工资 7000 元,同时被告肖X还签署了由被告Z公司代付张友志人工工资的《分包结算》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对此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是张雇佣的,其工资应由张友志支付。张友志及计时工的劳务费已经支付了。张在被告肖XX公司处还有一万五千余元的借支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Z公司辩称,被告Z公司与原告既无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Z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Z公司与被告X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原告,被告肖X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Z公司不应该对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Z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X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Z公司,是合法发包;被告X公司已将到期的工程进度款全部足额支付给被告Z公司,被告X公司不应承担欠薪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 年 5 月,被告X公司将“武汉火车站西广场高铁城项目(邻湖壹方)总包项目施工”的工程发包给被告Z公司,工程地点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火车站西广场南侧;双方于 2019 年 7 月 8 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开工时间是 2019 年 4 月。被告Z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 1#楼地下室(1-10/K-A 轴)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 6568平方米)分包给被告X公司,开工时间是 2019 年 3 月;于 2019 年 9 月 12 日与被告X公司签订了武汉站西广场建筑项目泥木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9 年 4 月,被告

X公司及其股东肖X将承接的部分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承接的业务和工程量,原告的月工资报酬为 10000 元。2019 年 8 月,原告与被告X公司、肖X经结算,被告肖X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劳务费)7000 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除已支付 500元外,尚欠原告 620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报酬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肖X称其系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X公司与被告湖北Z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Z公司与被告X公司签订的武汉站西广场建筑项目泥木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X公司于 2019 年 3 月将该工程开工后,被告肖X以其公司的名义将承接的部分木工工程安排给原告施工;双方于 2019 年 8 月结算后,经被告肖X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 6200 元。被告肖X作为被告X公司的股东安排原告工作,并在结算便条签字对此应承担责任。武汉火车站西广场高铁城 1#楼地下室(1-10/K-A轴)施工方为被告X公司,后该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被告Z公司,被告Z公司又分包给被告X公司。被告Z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X公司已就该工程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Z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Z公司、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公司抗辩原告是张雇佣且不差欠原告报酬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X劳务报酬 6200 元;被告湖北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Z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肖X、被告湖北百

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Z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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