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敏|时间:2023年11月28日|1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5月15日,广东A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更名为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2017 年1月至2017 年9 月间,原告武汉B物流有限公司为A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A公司将货物流向、货物明细报给原告,原告组织物流,到货后,原告将签收单拍照后发给A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由陈某与原告业务经理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原告工作人员刘某向陈某确认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票后,陈某去原告处领取或者原告将发票邮寄给陈某。被告支付了2017 年1-5 月的运费,且均在开票日期后 1-3 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刘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陈某的 QQ 聊天记录可以反映: 经双方工作人员刘某与陈某核对数据并确认开票。2017年6月2日,双方确认货运数量致为4495.349 吨;2017年7月5日,双方一致确认可开票;2017年8月1日,双方确认货运数量一致为 638.417 吨;2017年9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可开票。
随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A公司开具金额为215776.75 元(发票号 NO.06XX)、2017 年7月5 日开具金额为74036.45 元(发票号 NO.06XX),2017年8月3日开具金额为30644.02 元(发票号 NO.00XX )、2017 年9 月 26 日开具金额为4122.58 元(发票号 NO.089XX),合计开票金额 324579.80 元对应期间的《B运输有限公司结算报表》中,除2017 年9月 26日的发票金额为 4122.58 元,报表的金额为 4122.57 元外,其余金额均一致,共计324579.79 元,被告未予支付。
法院判决:
被告内蒙古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B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24579.79 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79.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 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